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12,20240412,1


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原 告 廖淑女

訴訟代理人 楊孟凡 律師
被 告 蔡侑臻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 年度附民字第533 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伍拾貳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民國112年5月22日某時許,被告在台南市某處透過通訊軟體(LINE)將其在臺灣新光商業銀行所開設之網路銀行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密碼等資料傳送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秋緣」之人,被告因而獲取新台幣(下同)5,000元之報酬。

嗣某詐騙集團成員向伊訛稱可參加投資獲利云云,致伊陷於錯誤而於同年6月2日上午10時1 分許將155萬元匯至系爭帳戶,並遭不詳人士轉帳至其他金融帳戶,致伊受有上開金額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原告主張:伊為不詳人士所詐騙致將155萬元款項匯入被告之系爭帳戶內等各情,已據其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8513、9567號起訴書在卷(見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33號卷第5 -10頁)可稽。

而被告因將其系爭帳戶交付真實姓名年籍不詳暱稱「賴秋緣」者所使用,致涉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刑法第339條第1項、第30條第1項前段之罪嫌,前經本院刑事庭判處其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在案等情,此亦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83號刑事判決在卷(見本案卷第13-19頁)可考。

且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責任一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付其155萬元,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5元,及自112年11月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2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留言內容

  1.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

發佈留言

寫下匿名留言。本網站不會記錄留言者資訊