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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2號
聲 請 人
即 原 告 廖淑女
相 對 人
即 被 告 蔡侑臻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12日所為之判決,其原、正本應更正如下:
主 文
原判決原本、正本之事實及理由欄中,貳、實體部分欄下第三款得心證理由下之第㈢目關於「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5 元」之記載,應更正為「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155 萬元」。
理 由
一、按判決如有誤寫、誤算或其他類此之顯然錯誤者,法院得依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更正,民事訴訟法第232條第1項定有明文。
二、查,本院所為前開判決原本、正本有如主文所示之顯然錯誤,爰依原告之聲請予以更正。
三、依首開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7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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