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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14號
原 告 林 治
訴訟代理人 林再輝 律師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弘源、林介生、林志勇、林佳慶、林政雄、林弘茂(已歿)、王林靜芳、蘇麗香、蘇志偉、蘇志霖、蘇冠宇、蘇筱涵、許麗雲、林岳頤等人間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與被告林弘茂部分之訴駁回。
原告應於五日內補正本件訴訟當事人適格要件之欠缺。
理 由
一、按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
而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同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
查,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其與被告所共有之座落雲林縣○○鄉○○段0000地號土地,因其所列之被告林弘茂已於民國113 年1 月16日死亡乙節,此有本院依職權由戶役政資訊網站下載取得之林弘茂個人基本資料在卷可稽,職是原告以已無當事人能力之林弘茂為被告,其此部分訴訟自不合法,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又無從補正;
爰依上開規定,駁回原告之此部分訴訟。
二、次按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係指固有必要共同訴訟與類似必要共同訴訟而言。
依法律之規定必須數人一同起訴或數人一同被訴,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者,謂之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最高法院28年渝上字第2199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又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最高法院42年台上字第318 號民事裁判要旨可參)。
從而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應由同意分割之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並以反對分割之其他共有人全體為共同被告,於當事人適格始無欠缺。
再者,原告之訴,有當事人不適格者,且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同法第249條第2項第1款)。
查,本件分割共有物之訴,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依同法第56條第1項規定,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
承上,因原告請求裁判分割之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林弘茂業已死亡,且原告此部分訴訟業經本院駁回,故原告所提本件訴訟其當事人適格要件已有欠缺。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2項第1款,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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