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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16號
原 告 朱秋月
被 告 羅裕智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經原告提起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405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 年4 月2日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陸拾萬零陸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事由,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知悉金融機構帳戶資料係供個人使用之重要理財及交易工具,且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任意提供他人使用,可能作為掩飾或隱匿他人實施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用,竟因需錢孔急,而在網路上聯繫真實姓名年籍不詳通訊軟體LINE暱稱「Ann」之人後,基於縱令他人將其所提供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用已從事詐欺犯罪及掩飾、隱匿詐欺犯罪所得之真正去向,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案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Ann」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市場交易員蔡進鴻」「助理美欣」「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9時8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600,006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600,006元。
嗣原告發覺受騙始報警查知上情。
為此,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返還遭詐騙款項1,600,006元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被告於111年11月24日前某時許,將其所申辦之本案帳戶存摺、提款卡、密碼、網銀帳號、密碼等資料,提供給「Ann」與其所屬之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不詳成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泛大西洋投資營業員」「市場交易員蔡進鴻」「助理美欣」「Matthew馬修」,向原告佯稱可進行股票投資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指示於111年11月28日9時8分許匯款600,006元至本案帳戶,嗣於111年12月6日10時30分許匯款100萬元至本案帳戶,總計匯款1,600,006元至本案帳戶等情,有臺灣雲林地方法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本案帳戶交易明細資料等附於上開刑事案卷可稽。
而被告因提供帳戶幫助詐欺集團成員詐欺取財之行為,經本院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刑事判決被告幫助犯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3萬元,罰金如易服勞役,以1,000元折算1日確定,有刑事判決書1 份在卷可稽,並經本院依職權調取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02號違反洗錢防制法刑事案卷核閱無訛。
又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四、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21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提供帳戶與詐欺成員使用,幫助詐欺取財,致原告因此受有1,600,006元損害之事實,已如前述。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1,600,006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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