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27,20240410,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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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27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林志剛
被 告 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


鄧文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1,928,331元及如附表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即借款人)邀同被告鄧文昌為連帶保證人,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00,000元整,其借款日、清償日、利息及違約金之約定,此有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可證。

㈡詎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即未依約攤還本金息,尚滯欠原告1,928,331元及至清償日止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此有放款戶資料一覽表、貸放資料查詢表可稽,惟迭經催討無效,依授信約定書第12條第1項之約定,本借款已視同全部到期,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自應負清償責任,又被告鄧文昌既為連帶保證人自應負連帶清償責任,爰依消費借貸關係及連帶保證關係併為請求連帶給付責任。

㈢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方面:被告等人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保證書、授信約定書、貸放資料查詢表等(本院卷第21頁至第85頁)為證,而被告等人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㈡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又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

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民法第739條、第740條亦有明文。

而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

而被告鄧文昌為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之連帶保證人,依上開規定及說明,自應就本件借款與被告曾建能即建能科技工程行負連帶清償之責任。

五、綜上,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尚欠本金 (新臺幣) 利率年息 利息 違約金 1 1,928,331元 385,666元 2.095% 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1,542,665元 2.095% 自民國112年9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計算之利息。
自民國112年10月5日起至民國113年4月4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10計算之違約金。
自民國113年4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左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註:依據動撥申請書兼債權憑證第四、五條借款利率之約定,自本借款各筆動用日起按中華郵政 儲金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碼年利率0.5%,現利率為2.095%(1.595%+0.5%)。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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