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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39號
原 告 陳慧珊
被 告 紀登議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經原告在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損害賠償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364號),由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貳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七月二十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台幣玖拾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以:民國111年2月25日前之某日,被告加入由訴外人徐銘鴻、簡謙宏、洪巧妍及其他不詳成員所組成之詐欺集團,並依指示提供其所申辦之第一商業銀行帳戶(戶名:中駿國際有限公司籌備處紀登議,帳號:00000000000,下稱系爭帳戶)予該詐欺集團以供收受詐欺所得款項之用。
嗣伊為該詐騙集團某成員以可投資獲利等詞所騙,而於同年月25日上午10時47分許將新台幣(下同)270萬元匯至中國信託商業銀行之戶名為陳律言帳戶(帳號:000000000000)內,又經該詐欺集團成員將之轉帳至永豐商業銀行戶名為劉忠發之帳戶(帳號:00000000000000)內,並再次轉帳至系爭帳戶,終由訴外人(即該詐欺集團成員)徐銘鴻臨櫃所提領,致伊受有270 萬元之損害。
二、被告方面: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查,被告上開非行已為本院刑事庭審結認其涉犯組織犯罪防制條例第3條第1項後段,刑法第339條之4第1項第2款,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等罪而判處其有期徒刑2年5月在案等情,此有本院112 年度訴字第399 、452 號刑事判決在卷(見卷內第13-25頁)可考。
且被告對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
基上,原告主張被告對其應負侵權行為賠償責任一節,要屬可採。
從而,原告就其所受上開損害請求被告應賠付其上開金額,依前揭規定,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㈡次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所受損害,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賠償而為本院准許之金額,原告請求被告應自收受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㈢綜上,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270 萬元,及自112年7月22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四、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五、又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六、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項前段、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5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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