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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44號
原 告 曾陳素珠
上列原告與被告蔡糸主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又提起民事訴訟應依同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經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9日裁定命原告於5日內補正。
該項裁定已於113年3月4日送達原告,有送達證書附卷可憑。
原告雖聲請訴訟救助,然經本院以113年度救字第9號裁定駁回其聲請確定。
原告逾期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以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8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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