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50,20240314,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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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0號
原 告 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凌忠嫄
訴訟代理人 吳國棟
被 告 衣課有限公司


兼 上
法定代理人 吳詠翔(即吳銥課)


被 告 吳絲騰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苗栗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因契約涉訟者,如經當事人定有債務履行地,得由該履行地之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12條)。

其次,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

但依第四條至前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同法第20條)。

又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同法第24條第1項前段)。

再者,訴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

二、本件原告乃係基於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契約對被告有所請求而涉訟,而查被告衣課有限公司係設在苗栗縣苗栗市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該公司變更登記表在卷足憑。

其次,本件消費借貸契約所發生之債務,兩造已約明以原告之苗栗分行為履行地,且約明如因本契約涉訟時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為第一審管轄法院等各情,亦有原告所提出之借款契約書、保證書、授信約定書(均影本)等在卷可稽。

是依上揭規定,本件爭訟自應由臺灣苗栗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依首開法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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