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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53號
113年度全字第7號
原 告
即聲請人 陳美蓮
訴訟代理人 黃子芸律師
上列原告即聲請人與被告即相對人楊旻澄(舊名:楊晏鳴)之遺產管理人間請求返還存款及聲請假扣押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及聲請程序費用由原告即聲請人負擔
理 由
一、原告起訴及聲請假扣押意旨略以:訴外人甲○○將其名下中華郵政古坑分行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均交給原告使用,原告將新臺幣(下同)662,763元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並存放在系爭帳戶內。
而訴外人甲○○已於民國113年2月14日死亡,且其配偶、未成年子女、父母、兄弟,均已聲請拋棄繼承,故本件已無訴外人甲○○之繼承人,原告已聲請鈞院為訴外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爰主張終止借名登記關係,請求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將系爭帳戶內借名登記在訴外人甲○○名下之662,763元返還予原告。
又據訴外人甲○○配偶表示訴外人甲○○尚有汽車貸款及其他債務,如不及時扣押訴外人甲○○之遺產,而任訴外人甲○○之其他債務人實施強制執行,則原告即便獲得返還金錢之勝訴判決,其債權必有日後不能執行或甚難執行之虞,固為保全日後之強制執行,爰提出釋明,並願以10萬元供擔保,請求對系爭帳戶內之662,763元為假扣押。
二、按原告之訴,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假扣押之聲請,應表明下列各款事項: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244條第1項第1款、第525條第1項第1款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訴外人甲○○已死亡,經查本院家事庭尚未依聲請為訴外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有本院民事紀錄科查詢表在卷可稽,故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並不存在,原告以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被告,請求返還系爭帳戶內之金錢662,763元,並以訴外人甲○○之遺產管理人為相對人,聲請假扣押,為不合法,且該不合法之狀態,並非原告即聲請人所能補正,尚須本院家事庭受理並審查後始能裁定是否為訴外人甲○○選任遺產管理人及選任何人為遺產管理人,故目前本件訴訟及假扣押之聲請不合法之狀態尚屬不能補正,依上開說明,原告之訴及假扣押之聲請均屬不合法,應予駁回。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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