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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1號
原 告 林羽軒
訴訟代理人 張淑鈞
上列原告與被告林姝含即林詩庭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後1個月內,具狀補正所請求新臺幣572,908元部分之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證據及理由,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及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等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
書狀不合程式或有其他欠缺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命其補正;
原告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此觀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121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6款自明。
又法院在特定原告起訴所表明之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訴之聲明),及訴訟標的法律關係後,應以其依民事訴訟法第266條第1項第1款規定所主張之「請求所依據之事實及理由」為據,審查其訴訟上之請求是否具備一貫性。
即法院於行證據調查前,先暫認原告主張之事實係真實,輔以其主張之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依實體法予以法律要件評價,倘其所主張之事實足以導出其權利主張,始具備事實主張之一貫性;
繼而再依實體法予以法律效果評價,倘足以導出其訴之聲明,始具備權利主張之一貫性。
而原告所提起之訴訟不具備一貫性,經法院闡明後仍未能補正,其主張即欠缺實體法之正當性,法院可不再進行實質審理,逕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規定,以其請求為無理由而予以判決駁回(最高法院108年度台上字第2246號民事判決見解可資參照)。
二、經查,原告因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詐欺案件,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而本院110年度易字第148號刑事判決之犯罪事實僅認定被告詐欺原告金額合計新臺幣(下同)540,816元,及載明此部分被告之詐欺犯罪事實,惟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及開庭陳述之聲明均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113,724元(附民卷第10頁、本院卷第65至66、81至82頁),就差額之572,908元所對應之事實、證據、理由及請求權基礎均付之闕如,致本院無從就此部分為一貫性審查及審理,揆諸上開規定,此部分起訴程式於法顯有未合。
經本院於113年5月23日之言詞辯論期日當庭命原告應於1個月內陳報刑事判決認定的金額以外的部分之事實、證據及理由(本院卷第67頁),惟原告於113年7月11日之庭期仍未補正,並當庭表示2個月內可以補正完畢,茲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正本之日起1個月內具狀補正如主文所示之事項,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其此部分之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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