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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64號
原 告 台新資產管理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吳統雄
訴訟代理人 莊幸輯
被 告 李佳凌
李憲重
李世欽
李世杰
李世雄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撤銷遺產分割協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高雄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共同訴訟之被告數人,其住所不在一法院管轄區域內者,各該住所地之法院俱有管轄權,但依第4條至第19條規定有共同管轄法院者,由該法院管轄,民事訴訟法第20條定有明文。
又同法第10條第1項、第2項規定: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涉訟者,專屬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其他因不動產涉訟者,得由不動產所在地之法院管轄。
所謂其他因不動產涉訟,係指因不動產之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一切事項涉訟者而言(最高法院101年度台抗字第624號裁定意旨參照)。
次按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同法第28條第1項著有規定。
二、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被告間就訴外人李蕭格所遺坐落高雄市○○區○○段0000○號建物(下稱系爭建物)所為之分割協議之債權行為及物權行為均應予撤銷,被告李憲重應將系爭建物以分割繼承為原因之所有權登記塗銷並回復登記為被告公同共有,有民事起訴狀附卷可稽,核屬不動產物權或其分割或經界以外與不動產有關之事項而涉訟,依上說明,得由系爭建物所在地之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
又被告李憲重、被告李世杰、被告李世雄、被告李世欽住所地均位於高雄市鳳山區,為臺灣高雄地方法院管轄區域,被告李佳凌之住所地為本院管轄區域,非屬同一,而系爭建物位在高雄市鳳山區,是依民事訴訟法第10條第2項、第20條但書規定,自應由共同管轄法院即臺灣高雄地方地院管轄,茲原告逕向本院起訴,顯係違誤,應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該管轄法院。
三、爰依首揭規定,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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