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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全誠
被 告 李文生(歿)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人之權利能力,始於出生,終於死亡,民法第6條定有明文。
又有權利能力者,有當事人能力;
原告或被告無當事人能力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40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第3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又原告或被告於起訴前死亡者,因喪失權利能力,自無訴訟上之當事人能力,法院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且無補正或承受訴訟之問題(最高法院91年度台上字第455號裁定意旨參照)。
二、經查,本件原告起訴請求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雖檢附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見本院卷第17至19頁),卻檢附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之地籍圖謄本(見本院卷第21頁),所列被告為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登記之共有人即李文生、吳秀信、李清凉、李清義、李清進等人為被告,該案件係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繫屬本院,此觀原告起訴狀首頁有本院收狀戳可憑(見本院卷第11頁),經本院通知原告補正並定期勘驗、開庭,原告均未依限補正,亦不到庭,不繳納勘驗費用,先予敘明。
三、經查,被告李文生於起訴前,業已於80年9月13日死亡,此有本院依職權函詢之雲林○○○○○○○○113年3月12日雲螺戶字第1130000596號函檢附李文生戶籍謄本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7至141頁),被告李文生既已於起訴前死亡,則其於本件起訴時已無權利能力而無當事人能力,且此項訴訟要件之欠缺屬不能補正之事項,依前揭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李文生為被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未合,此部分之訴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至原告與其餘被告部分則另行審結,併此敘明)。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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