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71,20240328,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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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1號
原 告 李全誠
被 告 吳秀信
李清凉
李清進
李清義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 實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

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有明文規定。

次按當事人之適格,指當事人就特定訴訟標的,有實施訴訟之權能而言,此項權能之有無,應依當事人與特定訴訟標的之關係定之。

而共有物之分割,於共有人全體有法律上之利害關係,須共有人全體始得為之,故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屬於民事訴訟法第56條第1項所稱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最高法院42年度台上字第318號判決意旨參照)。

分割共有物之訴係屬必要共同訴訟,提起分割共有物之訴須以同意分割之人為原告,以不同意分割之人為被告,即共有人全體為當事人,其訴訟當事人始為適格。

而當事人適格及權利保護必要,係屬訴訟要件,原告之訴如欠缺該要件,其情形可以補正者,為保障原告之訴訟權及維持訴訟經濟,應予補正機會;

經命補正而未補正,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二、經查:㈠原告於民國112年10月25日提起本件訴訟(見本院卷第11頁),並以李文生、吳秀信、李清凉、李清進、李清義為被告,訴請分割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並提出系爭土地登記第三類謄本為憑,惟李文生已於本件起訴前80年9月13日死亡,有李文生之戶籍資料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41頁),原告以無當事人能力之李文生為被告,此部分之訴自不合法,本院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3款規定,裁定駁回就李文生部分之訴。

㈡另,系爭土地之共有人李文生已死亡,其法定繼承人為何人不詳,且其法定繼承人均迄未就系爭土地辦理繼承登記,經本院於112年11月28日通知原告補正系爭土地第一類登記謄本、共有人最新戶籍謄本、土地現況照片、地上物情形,並定113年1月23日行調解程序,該通知書已於112年11月29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39頁)。

然原告收受後無正當理由未於113年1月23日到庭,亦未繳納履勘費用,致使113年1月25日勘驗取消,本院再於113年3月19日另定調解程序,該調解通知書業已於113年3月5日合法送達原告,有本院送達證書在卷可稽(見本院卷第135頁),原告仍無正當理由而未到庭,且迄今尚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補正,則依上開說明,原告以起訴前已死亡之李文生為本件被告,依法即屬不合,既經本院以其無當事人能力而另行裁定駁回原告對被告李文生之訴在案,則原告以本件李文生等人為被告部分之訴,自有當事人適格之欠缺(最高法院70年台上字第2846號判決意旨參照)。

且此訴訟要件之欠缺,因未據原告補正,致本院無從為實體上之裁判。

從而,原告以其餘共有人即吳秀信等人為被告之訴,因當事人不適格而無理由,應以判決予以駁回,並得不經言詞辯論而為之。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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