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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75號
原 告 陳振雄即振裕記工廠
訴訟代理人 吳中和 律師
陳奕利
被 告 順彰救護車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王泉文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捌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新台幣捌仟柒佰貳拾元;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台幣參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919,040 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併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⒈民國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0分許,訴外人陳薏喬駕駛被告之車牌000 -0000號救護車,與訴外人高名增駕駛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交岔口發生車禍,因該車禍事故經交通部公路總局嘉義區監理所嘉雲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會鑑定及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結果,均認高名增就本件車禍事故應負肇事責任(理由:高名增駕駛自用小貨車,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聞救護車之警號未減速暫停以避讓執行緊急任務車輛先行,為肇事原因。
陳薏喬駕駛救護車,無肇事因素)。
因之伊及高名增乃與被告達成和解,由伊及高名增連帶賠償被告車損80萬元,並立有和解書為憑。
嗣高名增與訴外人(即上開救護車內之乘客)黃淑柳就本件車禍事故在他案(即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0 號)訴訟中,經調查認定本件車禍事故發生時,陳薏喬之駕駛活動並非屬緊急醫療救護法第3條及第17條規定之緊急醫療救護行為,因而認定本件車禍事故,陳薏喬應負8 成肇責,另高名增應負之肇責為2 成。
至此伊始發覺伊當初與被告之和解之重要爭點顯有錯誤,伊乃於113年1 月18日以存證信函對被告為撤銷上開和解契約之表示。
上開和解契約既經伊撤銷,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上開金額返還。
⒉其次,伊之上開小貨車在本件事故中受損,估計修理費用約需148,800 元,而被告之受僱人陳薏喬就本件車禍事故既應負8 成肇責,為此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8條第1項前段規定,請求被告賠償伊119,040 元(計算式:148,800 × 0.8 =119,040 )。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發生本件交通事故時,伊之救護車雖然闖越紅燈但乃係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勤務,故伊就本件車禍事故要無肇責。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000 年00月00日下午2 時50分許,兩造之車輛在雲林縣斗南鎮大展路與新光一街交岔口發生車禍,因該車禍事故經鑑定結果認係:「原告之車輛在行經行車管制號誌交岔路口時,未注意已開啟警示燈及蜂鳴器正在執行緊急任務之被告之救護車,且未即避讓,為肇事原因,至被告則無肇事因素」;
基此,兩造曾於000 年0月間達成和解,由原告與訴外人(即其所僱用之司機)高名增連帶賠償被告之救護車因本件事故所受損害80萬元等各情,要有原告所提出之交通部公路總局車輛行車事故鑑定覆議會覆議意見書(0000000 案)及和解書各1份(均影本)在卷(見本院113 年度六簡調字第70號卷第19-23頁)為證,並為兩造所不爭執。
㈡其次,原告主張:上開車禍事故發生時,訴外人陳薏喬駕駛被告之車牌000 -0000號救護車並非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所稱緊急醫療救護行為,詎其竟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並闖越紅燈而肇事,此一事實已為鈞院另案民事判決所審認確定在案,而伊又誤信上揭車禍肇責鑑定報告,乃與被告成立和解,是伊對被告就本件車禍事故是否應負肇責之重要爭點既因上開鑑定報告而陷於錯誤,乃於113 年1 月18日以書面向被告表示撤銷兩造間之上開和解契約等情,並據其提出本院112 年度簡字第130 號民事簡易判決及虎尾郵局000118號存證信函(均影本)在卷(見上揭調解案卷第25-45頁)為證;
至被告則以上開情詞為辯。
經查:⒈按汽車行駛至交岔路口,其行進、轉彎,應遵守燈光號誌(道路交通安全規則第102條第1項第1款)。
惟消防車、救護車、警備車、工程救險車及毒性化學物質災害事故應變車等車輛,於開啟警示燈及警鳴器執行緊急任務時,得不受標誌、標線及號誌指示之限制(同法第93條第2項)。
救護車非因情況緊急,不得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緊急醫療救護法第17條第2項)。
其次,重大傷病患之轉診固屬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事項之一(同法第3條第3款);
惟所謂重大傷病患乃指傷害或疾病狀況具生命威脅之危險,需專業醫療團隊予以立即處置者而言(緊急醫療救護法施行細第2條第4款)。
⒉本件車禍事故主因乃被告之救護車輛闖越紅燈所肇致,因之事故發生時,被告之救護車輛是否確係在執行緊急醫療救護法中所稱緊急醫療救護事項,或有其他緊急情況而有使用警鳴器及紅色閃光燈之必要等阻卻違法事由存在,被告自應負舉證之責。
惟被告就此迄未舉證以實,空言其就本件交通事故全無肇責云云,尚無可採。
⒊基上,原告以其誤信本件車禍肇責鑑定報告方與被告成立和解為由,進而撤銷兩造間之上開和解契約之主張,既屬可採。
從而,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將其前所交付之80萬元返還,自屬有理,應予准許。
㈢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
其次,負損害賠償責任者,除法律另有規定或契約另有訂定外,應回復他方損害發生前之原狀。
第1項情形,債權人得請求支付回復原狀所必要之費用,以代回復原狀(同法第213條第1項、第3項)。
又損害賠償範圍,應以被害人實際所受損害為衡(同法第216條第1項);
且當事人主張有利於己之事實者,就其事實有舉證之責任(民事訴訟法第277條前段)。
原告主張:伊之車牌00-0000號自小貨車在本件事故中受損,因之請求被告須賠償伊119,040 元云云,固據其提出修繕估價單影本2 紙在卷(見上開調解卷第13-15頁)為佐;
但為被告所否認並以上開情詞為辯。
而原告之上開自小貨車在車禍發生後即予報廢乙節,此為原告所自承,並有其提出之報廢證明書影本在卷(見本案卷第31頁)。
職是原告是否確曾支出上開修繕費,原告並未舉證以實。
況原告之上開車輛之出廠日期為83年6 月乙節,要有上開報廢證明書可稽,至本件車禍發生時其車齡已近30年,該車斯時究剩多少殘值,原告亦未舉證以明,從而原告主張被告應賠償其該車輛受損金額119,040 元,自難可採。
㈣另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民法第229條第2項);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同法第203條)。
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其不當利得部分,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則原告請求被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核符前揭規定,應予准許。
㈤綜上,原告依民法第179條規定請求被告給付其80萬元,及自113 年2 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依週年利率5%加計遲延利息,均屬有據,應予准許;
至逾前揭範圍之請求,則無理由,不應准許。
四、本件為判決之基礎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詳予論駁,併此敘明。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其勝訴部分,合於法律之規定,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其餘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不予准許。
六、據上論結,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第390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3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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