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8,2024042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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  1. 主文
  2.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政國單
  3.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4.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木崑單獨
  5.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塗城戴
  6.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重宏單
  7.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富佐單獨
  8.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鵬翱單獨
  9.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發單獨
  10.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國雄單獨
  11. 事實及理由
  12. 一、被告紀塗城、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紀木崑、
  13.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
  14. 三、被告之答辯:
  15. ㈠、被告洪重宏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並同意原
  16. ㈡、被告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
  17. ㈢、被告紀塗城、紀木崑、紀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
  18. 四、得心證之理由:
  19.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20.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
  21.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
  22.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
  23.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24. 留言內容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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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號
原 告 紀塗水
訴訟代理人 葉榮棠律師
被 告 紀塗城
洪國雄
洪鵬翱


洪進發

洪富佐

洪重宏

紀木崑
紀政國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於民國113年4月11日言詞辯論終結,本院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坐落雲林縣○○鄉○○段○○○地號、面積一0七五點三三平方公尺土地,以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三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所示方法分割,即:

㈠編號A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政國單獨取得。

㈡編號B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原告單獨取得。

㈢編號C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木崑單獨取得。

㈣編號D部分面積一七九點二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紀塗城戴單獨取得。

㈤編號E部分面積二二四點0二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重宏單獨取得。

㈥編號F部分面積八九點六一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富佐單獨取得。

㈦編號G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鵬翱單獨取得。

㈧編號H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進發單獨取得。

㈨編號I部分面積七四點六八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洪國雄單獨取得。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被告紀塗城、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紀木崑、紀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坐落雲林縣○○鄉○○段000地號、面積1,075.33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兩造就系爭土地無不分割之協議,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致不能分割之情形,惟未能達成分割協議,爰依法訴請裁判分割,請求依雲林縣北港地政事務所民國113年1月3日土地複丈成果圖(分割方案甲)(下稱附圖)所示方法分割等語。

三、被告之答辯:

㈠、被告洪重宏到庭稱: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方割等語。

㈡、被告洪國雄、洪鵬翱、洪進發、洪富佐未於最後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惟曾在現場勘驗時到場陳稱:同意系爭土地上之建物不保留並同意原告所提出之分割方案即依附圖所示方法方割等語。

㈢、被告紀塗城、紀木崑、紀政國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供本院審酌。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為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或於協議決定後因消滅時效完成經共有人拒絕履行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1項、第2項第1款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系爭土地為屬水林鄉都市計畫住宅區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應有部分各詳如土地登記謄本權利範圍欄所載,而兩造間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能分割之契約,為兩造所不爭執,自堪信實。

另兩造間就系爭土地並無約定不分割,無使用目的不能分割之情形,亦無法協議分割,亦為兩造所不爭執,則原告訴請法院裁判分割系爭土地,即屬有據。

㈡、裁判上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固可由法院自由裁量,不受共有人主張之拘束,但仍應斟酌各共有人之意願、共有物之性質、價格、分割前之使用狀態、經濟效用、分得部分之利用價值及全體共有人之利益等有關情狀,定一適當公平之方法以為分割(最高法院98年度臺上字第2058號、96年度臺上字第108號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系爭土地由西北往東南延伸,略呈刀柄在左側而刀刃在右側之菜刀狀,其上有共有人興建之建物多棟,而系爭土地北側及西南側臨路等情,業經本院會同北港地政事務所勘驗現場明確,並製有勘驗筆錄、照片在卷可憑。

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之共有人除被告紀塗城、紀木崑、紀政國外,均明白表示同意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而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乃以共有人之使用現況為分割之依據,且分割後兩造取得之土地尚屬方正並均臨路,對外出入便利,符合各共有人之利益及系爭土地之經濟利用等各情,認依附圖方案所示方法分割對兩造較公平、合理,且符合系爭土地整體之利用價值,並兼及兩造間共有價值平等均衡原則,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五、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之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故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按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0條之1、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按他造人數提出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2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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