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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 告 顏明
上列原告與被告阮功勇NGUYEN CONG DUNG等四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14日內,補正起訴狀上被告四人之住所或居所,逾期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當事人書狀,應記載當事人姓名及住所或居所,當事人為法人或其他團體或機關者,應記載其名稱及公務所、事務所或營業所,民事訴訟法第116條第1項第1款定有明文。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於起訴狀上載明被告四人之住、居所,致無法送達文書,於法不合。
且經本院函請各銀行提供原告起訴狀上所載匯款帳號所有人資料到院,應定期間命原告閱卷並補正如主文事項。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121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4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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