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83,20240806,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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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83號
原告顏明

被告阮功勇(NGUYENCONGDUNG)(越南國人)




吳佩玲

高兓(原名高欣妤)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阮功勇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吳佩玲應給付原告新台幣24萬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被告高兓應給付原告新台幣44,800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勝訴部分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阮功勇、高兓二人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阮功勇、吳佩玲、高兓(下或稱被告阮功勇三人)能預見金融機構之存摺及提款卡為個人信用之重要表徵,金融帳戶更為重要之資訊,任何人皆可自行前往金融機構申請開立帳戶,並無特別窒礙之處,故將自己之帳戶資料提供他人使用,可能因此幫助他人從事詐欺行為,而用以處理詐騙之犯罪所得,致使被害人及警方難以追查,竟仍基於幫助詐欺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將其等所申辦之金融機構帳戶資料,於下列時間提供予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⒈被告阮功勇於民國112年7月17日前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彰化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彰化銀行)土庫分行帳號0000
  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彰化銀行帳戶)。
 ⒉被告吳佩玲於112年8月3日至同年月14日之某時,將其所申辦合作金庫商業銀行(下稱合庫銀行)溪湖分行帳號00000
  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及新光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號帳戶。
 ⒊被告高兓於112年8月21日21時36分許,將其所申辦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南化郵局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國泰世華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台北富邦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
  0000號帳戶及華南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下稱華南銀行)新市分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本件華南銀行帳戶
  )提供予他人。
㈡、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被告阮功勇三人上開金融機構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之犯意聯絡,自112年5月11日起,以「李馥蕾」、「楊振祥」、「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網路投資LINE群組陸續向原告攀談,佯稱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遂依指示於:⑴112年7月17日9時56分許匯款新台幣(下同)20萬元至被告阮功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⑵112年8月16日10時9分許匯款28萬元及同日10時10分許匯款32萬元至被告吳佩玲本件合庫銀行帳戶;⑶112年8月30日10時40分許匯款14,000元、同日10時56分許匯款5萬元至被告高兓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後,旋遭網路轉帳一空。上開詐欺成員即以前開方式製造金流斷點,掩飾或隱匿前開詐欺所得之去向、所在。嗣原告驚覺受騙報警處理而循線查悉上情。
㈢、被告阮功勇三人確有上開幫助詐欺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被詐欺而匯入款項至被告阮功勇三人帳戶而受有損害。被告阮功勇三人不法侵權行為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㈣、投資軟體是詐欺集團自己做的帳目,只是騙資料,要提領時就說倒閉,原告沒有實際拿到錢等語。
㈤、並聲明:
 ⒈被告阮功勇應給付原告20萬元、被告吳佩玲應給付原告60萬元、被告高兓應給付原告64,000元,及均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阮功勇三人負擔。
二、被告部分:
㈠、被告吳佩玲:
 ⒈我在彰化台塑生醫上班擔任研發人員,讀理工科,化妝品學系、生物科技所碩士。跟朋友投資服飾業,因為有正當工作
  沒辦法顧店,所以出錢,累積虧損300多萬元。在群組看到可以幫助信用瑕疵的人辦理貸款,想要擺脫這樣生活趕快跟銀行建立良好信用關係,當時要貸款200萬元都是跟一位叫徐先生的人透過LINE聯繫,沒有看過人,徐先生說貸款200萬元下來會被懷疑洗錢,要提供帳號做合法資金往來才不會被懷疑,當時提供合庫銀行、新光銀行帳戶及網路銀行帳號
  、密碼給徐先生,之後徐先生說會幫我送件、簽約,期間新光銀行致電到公司說帳號被列為警示帳號,但徐先生說不用還,他們會作業,我相信徐先生,後來新光銀行寄警示帳戶通知函,我拍給徐先生告知,後續一直傳訊息給徐先生就不讀不回,直到問新光銀行有無律師處理,銀行答覆沒有,再聯繫水上派出所電話,水上派出所告知沒有人處理這個案件
  ,之後才知道被騙,後續到彰化派出所報案,才知道存摺裡面有21筆資料,整個過程裡都沒有受惠,接下來不知道要面臨多少的被害人索賠,我跟原告都是被騙,也是受害者。原告在被騙的過程中理論上是會看到收益一直增加,只是沒有領出來,原告損失不應該由我承擔等語。
 ⒉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㈡、被告阮功勇、高兓等人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主張被告阮功勇三人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之侵權行為,致其受有損害等事實,業據其提出「李馥蕾」、「楊振祥」
  、「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投資LINE群組及匯款收據、臺灣臺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36272號、113年度偵字第384號起訴書、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2月29日雲檢亮偵緝字第221號通知書可證(本院卷第17-95、109-116
  、121、197-245頁),並有合庫銀行113年4月11日合金總集字第1130009206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單、華南銀行11
  3年4月9日通清字第1130013579號函檢送客戶資料整合查詢
  、彰化銀行作業處113年4月16日彰作管字第1130025770號函檢送客戶基本資料查詢及臺灣臺南地方法院113年度原金訴字第10號刑事判決等件可參(本院卷第135-149頁)。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阮功勇、高兓二人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被告吳佩玲雖以前詞置辯,並提出臺灣彰化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字第20449號、113年度偵字第2406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本院卷第159-164頁)。然刑事判決所為事實之認定,於獨立民事訴訟之裁判時本不受其拘束,故縱行為人於刑事部分中經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但民事法院仍得自行判斷,不受刑事偵審結果之拘束。況是否觸犯刑事詐欺等犯罪,與是否應負擔民事損害賠償責任之構成要件不同,尚難以曾受檢察官為不起訴處分,即得據為免負損害賠償責任。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與存戶之印鑑章、提款卡及密碼結合,其專屬性、私密性更形提高,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之關係者,難認有何理由可自由流通使用,一般人亦均有應妥為保管以防止被他人冒用之認識,縱有特殊情況偶有將上開物品交付他人之需,亦必深入瞭解其用途後再行供以使用;且現今社會詐騙行為盛行,並經政府機關以傳播媒體廣為宣傳,而被告吳佩玲為高級知識分子,難認無法預知將銀行帳戶帳號及密碼交付他人使用之後果,其竟仍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金融帳戶交給陌生人使用,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又原告於詐欺集團所製作之網路投資軟體所示之帳目,係詐欺集團用以詐騙原告之手段之一,原告並無實際獲利,被告據此抗辯原告亦有獲利云云,應有誤會。被告三人既各自提供金融帳戶帳號、密碼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成立與詐欺集團成員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三人分別賠償其匯入各該被告銀行帳戶金額之財產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查原告未依循正常合法管道參與股票投資
  ,反私下加入「李馥蕾」、「楊振祥」、「富誠資產管理-曾雅雯」網路投資LINE群組,投入操作股票作業,因而陸續匯款至被告阮功勇本件彰化銀行帳戶20萬元、吳佩玲本件合庫銀行帳戶共60萬元、高兓本件華南銀行帳戶共64,000元,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兩造個別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之助力程度,認原告對於被告吳佩玲之請求應自負60%、對被告阮功勇及高兓之請求均自負3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依此計算,被告吳佩玲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為24萬元(計算式:60萬×40%=24萬)、被告阮功勇及高兓應賠償原告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序為14萬元及44,800元(
  計算式:20萬×70%=14萬、64,000×70%=44,800)。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
  ,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原告就被告吳佩玲、阮功勇、高兓等人應給付之金額,均請求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吳佩玲給付24萬元、被告阮功勇給付14萬元、被告高兓給付44,800元,及均自112年9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均應予以駁回。 
五、本件所命被告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爰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依職權宣告假執行。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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