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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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號
原 告 陳麗紅
被 告 陳阿鳳
賴齡莉


陳逸霖


陳瑞潔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設定登記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確認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共同繼承自訴外人陳武昌如附表所示之土地,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94年3月14日設定登記予被告陳阿鳳、清償日期民國96年3月8日、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7,000,000元,其中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不存在。

被告陳阿鳳應將第一項所示抵押權設定登記塗銷。

訴訟費用由被告共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緣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之被繼承人即訴外人陳武昌生前於民國94年3月9日以如附表所示之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作為向原告借款之擔保,設定新臺幣700萬元、債權額比例2分1之抵押權。

實則原告僅借款350萬元予訴外人陳武昌。

然訴外人陳武昌於96年3月8日清償期屆至後並未還款予原告,原告已對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取得執行名義在案,有臺灣新北地方法院(下稱新北地院)111年度訴字第2903號判決(下稱前案)及確定證明書等影本在卷可稽。

至於被告陳阿鳳對訴外人陳武昌應無債權存在,訴外人陳武昌亦未設定另外債權額比例2分之1之抵押權(下稱系爭抵押權)予被告陳阿鳳。

㈡依最高法院83年度台上字第第2041號判決要旨:「按抵押權從屬於債權而存在,若債權不存在或確定不發生,則抵押權自不能單獨而存在,故抵押權之成立,以債權已存在為前提,債權若不存在,抵押權亦不成立。」

及最高法院86年度台上字第2329號判決要旨:「抵押權,不得由債權分離而讓與,或為其他債權之擔保,民法第870條定有明文,且抵押權係從屬於所擔保之債權而存在。」



㈢且被告陳阿鳳於前案作證時稱我不知道抵押這件事,故系爭抵押權之債權額比例2分之1雖設定登記予被告陳阿鳳,但事實上被告陳阿鳳並未貸與訴外人陳武昌任何款項,故該設定登記予被告陳阿鳳之抵押權不存在。

而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有礙其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因保全債權,得以自己名義,代位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行使權利,爰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阿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

㈣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方面: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所有權個人全部)、前案判決暨確定證明書影本在卷可稽(本院卷第15頁至第59頁),復有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提供之系爭抵押權土地登記申請書公務謄本及申請設定資料在卷可憑(本院卷第213頁至第221頁),並經本院調閱前案判決卷核閱無訛,而被告等均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故原告之主張為可採信,則得以確認被告陳阿鳳對訴外人陳武昌並未有債權存在,系爭抵押權並無債權可資附麗,違反抵押權之從屬性,亦屬不存在。

㈡而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怠於行使請求塗銷系爭抵押權之權利,而有礙其等附表所示不動產所有權之圓滿,原告因保全債權,以自己名義,代位被告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行使權利,提起確認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之訴,並依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被告陳阿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亦屬有據。

四、綜上,原告依據民法第242條、第767條第1項中段等規定,請求確認附表所示各筆土地之系爭抵押權不存在,並代位請求被告陳阿鳳塗銷系爭抵押權設定登記,均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附表
編號 土 地 所有權人 面積 權利範圍 抵押權登記事項 1 雲林縣○○鎮○○○段00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794.45平方公尺 9之1 ⒈權利種類:抵押權。
⒉登記日期:94年3月14日。
⒊登記字號:虎地資字第021700號。
⒋權利人:陳阿鳳。
⒌債權額比例:2分之1。
⒍擔保債權總金額:700萬元。
⒎存續期間:空白 ⒏清償日期:96年3月8日。
⒐債務人及債務額比例:陳武昌。
⒑權利標的:所有權。
⒒設定義務人:陳武昌。
2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28.88平方公尺 54分之1 同上 3 雲林縣○○鎮○○○段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119.53平方公尺 54分之1 同上 4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4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5 雲林縣○○鎮○○○段000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290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6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252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7 雲林縣○○鎮○○○段0000地號 賴齡莉、陳逸霖、陳瑞潔 417平方公尺 全部 同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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