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190,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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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190號
原      告  李幸樹 

訴訟代理人  藍健軒律師
            廖智偉律師
被      告  李政鋒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經本院刑事法庭裁定移送前來(113年度附民字第7號),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台幣16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十分之八,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供擔保新台幣54萬元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其社會生活經驗與智識程度,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攸關個人財產、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代碼及密碼使用者,常與財產犯罪具有密切關係,且極可能係利用他人帳戶作為取得財產犯罪所得之人頭帳戶使用,將財產犯罪所得製造金流斷點,達到掩飾、隱匿犯罪所得去向與所在之結果,竟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一般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12月5日前之不詳時間,將其申辦之台新國際商業銀行81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被告台新帳戶)以及中國信託商業銀行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存摺、金融卡(含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等物及資料,同時交付予真實身分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

嗣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二帳戶之資料後,即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掩飾特定犯罪所得去向之犯意聯絡,以通訊軟體LINE暱稱「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等帳號,向原告佯稱:可透過恆通客服專員投資股票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2月5日11時50分許,依詐欺集團指示,匯款新台幣(下同)2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內,而陸續遭詐欺集團成員提領一空。

嗣因原告發覺有異,始知受騙,報警而循線查獲上情。

 被告因上開犯嫌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下稱雲林地檢署)檢察官提起公訴,並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下稱本件刑事)判決被告犯幫助犯洗錢法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處有期徒刑5月,併科罰金6萬元確定。

㈡、被告確有違反洗錢防制法之不法侵權行為,原告因被詐欺而匯入200萬元款項至被告本案帳戶受有損害。

被告所為違反洗錢防制法之犯行與原告之損害間有相當因果關係。

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後段、第2項請求,請鈞院擇一為原告勝訴之判決。

㈢、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2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則聲明:原告之訴駁回。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三、兩造不爭執及爭執事項:

㈠、不爭執事項: ⒈兩造有本件刑事(即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239號刑事)判決犯罪事實欄所載事實。

⒉原告有因為本件刑事判決所載被詐欺匯款200萬元事實。

⒊兩造對於刑事案卷證據資料不爭執。

㈡、爭執事項:本件被告賠償金額應以多少錢為合理?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之共同侵權行為,致其受詐欺匯款200萬元等事實,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本件刑事判決在卷可按(本院卷第13-21頁),暨原告於本件刑事警詢筆錄、與暱稱「陳怡佳」通訊軟體LINE對話紀錄、臺灣銀行匯款申請書⑵回條聯、「金管會個人所得稅公告」、臺北市政府中山分局建國派出所受理各類案件紀錄表、受理詐騙帳戶通報警示簡便格式表、內政部警政署反詐騙諮詢專線紀錄表、被告於本件刑事偵訊、準備程序及審判中筆錄、被告台新帳戶存摺影本、台新國際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112年7月17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26017號、112年12月14日台新總作文字第1120042078號等函所附被告台新帳戶基本資料及交易明細等可參(雲林地檢署112年度偵字第1704號偵查卷第59-65、93-101頁,本件刑事審判卷第37-46、71-80、95-100、104、107-110、129-131、159-167、205-216頁),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以提供金融帳戶資料之方式幫助詐欺集團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惟按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被害人與有過失者,法院得減輕賠償金額或免除之,民法第217條第1項定有明文。

此項規定之目的,在謀求加害人與被害人間之公平,故在裁判上法院得以職權減輕或免除之(參最高法院85年度台上字第1756號前判例意旨參照)。

惟斟酌原告未依循正常合法管道參與股票投資,反私自加入「陳怡佳」、「恆通客服專員No.088」等帳號網路投資LINE群組投資股票,因而匯款200萬元至被告台新帳戶致受損害等情,對於損害之發生或擴大自屬與有過失,本院審酌上情,認原告應自負20%之過失責任為相當。

依此計算,被告應賠償原告本件所受損害之金額依序為160萬元(計算式:200萬×20%=160萬)。

㈣、末按負損害賠償責任者,因回復原狀而應給付金錢者,自損害發生時起,加給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13條第2項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併應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法律關係,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請求被告給付160萬元,及自113年2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原告超過上開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已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七、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一部有理由,一部無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為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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