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20,20240827,3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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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0號
原      告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

法定代理人  趙子賢 
訴訟代理人  陳淑香律師
被      告  廖惠美 

            黃冠中 
            黃冠升 
            黃于玲 

            黃于珊 
上五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林承鋒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黃冠中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及其中新臺幣壹拾伍萬貳仟伍佰壹拾參元部分,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一月二十八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黃冠中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但被告黃冠中如以新臺幣壹拾陸萬捌仟柒佰貳拾陸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國有財產撥由各地國家機關使用者,名義上雖仍為國有,實際上即為使用機關行使所有人之權利,故實務上對於是類財產,向准由管領機關起訴,代國家主張所有人之權利 (最高法院51年度台上字第2680號判決意旨參照) 。

本件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登記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者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有系爭土地之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憑。

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為應轄區業務需要,得設分署,並特設北區、中區、南區分署,由各分署掌理轄區內之國有財產之管理、國有財產法務案件之處理等事項,財政部國有財產署組織法第5條、財政部國有財產署各分署組織準則第1條、第2條第2款及第6款亦分別定有明文。

而系爭土地屬於原告業務職掌範圍,由原告管領使用,原告以被告無權占有系爭土地為由,起訴請求被告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即係以管理機關地位代表國家起訴,行使所有權人之權利,當事人自屬適格,合先敘明。

二、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起訴時訴之聲明第2項原請求「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應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返還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60,370元,及連帶給付原告344,10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嗣於民國113年8月13日當庭變更訴之聲明,請求「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344,10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4 日起至建物拆除完畢(即113 年7 月15日)止,連帶給付原告32,087元。」

經核原告所為訴之變更,乃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其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且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揆諸首揭規定,原告所為訴之變更,應屬合法,合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㈠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土地上門牌號碼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巷0號(下稱系爭A建物)為訴外人雲林縣政府之宿舍,訴外人黃炳肅原為雲林縣政府之員工,因職務關係由雲林縣政府分配宿舍居住使用系爭A建物,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下稱被告等人)為黃炳肅之配偶及子女,又黃炳肅已於92年10月30日死亡,系爭A建物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被告等人雖陸續自系爭A建物遷離,惟未將系爭A建物坐落之基地即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部分面積157.89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黃炳肅已死亡,已非雲林縣政府員工,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且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已發函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宿舍,被告等人均未返還,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0,551元。

㈡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等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建造磚造鐵皮頂平房(下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18平方公尺土地(下稱系爭B部分土地),妨害原告對於系爭B部分土地之利用,自屬無權占有使用系爭B部分土地。

又被告等人所建造之磚造鐵皮頂平房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344,109元,及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及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 年7月15日止,連帶給付原告32,087元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402,759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4 日起按年連帶給付80,551元。

㈡被告廖惠美、黃冠中、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五人應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44,109 元,及自起訴狀送達被告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暨自113 年1 月4 日起至建物拆除完畢(即113 年7 月15日)止,連帶給付原告財政部國有財產署中區分署32,087元。

㈢本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予假執行。

二、被告等人則以:㈠被告等人之被繼承人黃炳肅於92年10月30日死亡後,黃炳肅與雲林縣政府間系爭A建物有使用借貸關係由被告等人繼承,當時雲林縣政府承辦人員向被告等人允諾廖惠美即黃炳肅之配偶可以繼承居住使用系爭A建物至被告廖惠美百年後為止,此由雲林縣政府曾於112年7月25日發函通知被告廖惠美填具公有宿舍返還同意書,辦理點交及返還事宜,即可佐證。

㈡被告廖惠美於102年間因身體健康狀況需長期於北部就診,被告等人即陸續遷出系爭A建物,由原告所提出系爭A建物現場之勘驗照片,可知原告至少於105年10月20日前即已知悉被告等人長久未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足認被告等人並未因使用系爭A建物而獲有相當租金之利益,自不應由被告等人負返還不當得利之責任。

退步言之,被告等人直至被告黃冠升於112年7月26日收到原告函文表示終止借用契約之意思表示,未依函文指示於3個月內填具公有宿舍返還同意書、結清終止水電供應、清空內物後通知辦理點交與返還事宜,原告方提起本件訴訟,即便原告要求返還不當得利,至多被告等人僅應負擔112年7月26日迄今之不當得利。

㈢系爭B建物約於79年間由黃炳肅建造完成,系爭B建物坐落基地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黃炳肅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黃炳肅過世後,由被告黃冠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每半年繳納使用補償金14,136元,是系爭B建物縱有無權占有情形,亦已繳納不當得利,原告針對系爭B建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

㈣被告等人均未住在系爭A建物內,直到原告提起本件訴訟,被告等人始知原告要收回宿舍,及請求不當得利,被告等人並非不配合歸還宿舍,被告等人已經將系爭A建物騰空返還原告雲林縣政府,系爭B建物部分被告黃冠中已經拆除完畢等語,資為抗辯。

並聲明: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如受不利之判決,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

三、兩造不爭執之事實:㈠系爭土地為中華民國所有,並由原告管理。

㈡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巷0號,係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宿舍。

㈢系爭B部分土地上之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號。

四、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原告請求被告等人就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及系爭B部分土地部分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有無理由?㈠原告主張系爭土地為國有土地,原告為管理機關,系爭A部分土地上之系爭A建物為中華民國所有由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宿舍,訴外人黃炳肅原為雲林縣政府之員工,因職務關係由雲林縣政府分配宿舍而居住使用系爭A建物,黃炳肅已過世,被告等人為黃炳肅之配偶及子女,系爭A建物由被告等人繼續居住使用,被告等人雖陸續自系爭A建物遷離,惟未將系爭A建物坐落之基地即系爭A部分土地返還原告,而黃炳肅已死亡,已非雲林縣政府員工,使用借貸目的完成,且使用完畢,原配住機關雲林縣政府已發函請求被告等人返還宿舍,被告等人均未返還,被告等人並無合法占有使用系爭A部分土地之法律上權源,竟無權占用系爭A部分土地,受有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

為此,原告依民法規定,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等人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被告等人並非不配合歸還宿舍,係因雲林縣政府原同意讓黃炳肅配偶廖惠美住到百年為止,直至112年7月25日雲林縣政府發函後,被告等人始知雲林縣政府要收回宿舍等語,資為抗辯。

㈡經查,系爭A建物及系爭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為財政部國有財產署,有雲林縣稅務局房屋稅籍證明書、土地建物查詢資料在卷可稽;

系爭A建物係雲林縣政府撥予員工即訴外人黃炳肅使用之職務宿舍,宿舍管理機關為雲林縣政府,為兩造所不爭執,並有財政部函文及函附雲林縣○○市○○路0段00號等47棟宿舍建物資料表在卷可考,堪認系爭A建物係原告撥予雲林縣政府管理之宿舍。

按因任職關係獲准配住系爭宿舍,屬使用借貸之性質;

又按行政機關、公立學校或公營事業機構,為安定現職人員生活,提供宿舍予其所屬人員任職期間居住,本屬其依組織法規管理財物之權限內行為;

至因退休、調職等原因離職之人員,原應隨即歸還其所使用之宿舍,惟為兼顧此等人員生活,非不得於必要時酌情准其暫時續住以為權宜措施。

(司法院大法官會議第557 號解釋參照)。

查訴外人黃炳肅因任職雲林縣政府,而由雲林縣政府分配系爭A建物予黃炳肅居住使用,是黃炳肅與雲林縣政府間有宿舍之使用借貸關係存在,應堪認定,而黃炳肅已於77年間退休,其後雲林縣政府同意黃炳肅及其家屬續住,應認係行政上之權宜措施。

次查,雲林縣政府先後於105年10月20日、106年9月7日、110年9月7日、112年6月19日履勘系爭A建物,履勘時系爭A建物均無人使用,有系爭A建物外觀照片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41頁至第49頁),核與被告等人辯稱:被告廖惠美於102年因健康狀況長期於北部就醫,被告等人即陸續遷出系爭系爭A建物等語相符,顯見被告等人至遲自105年10月20日起已無使用系爭A建物之事實。

又雲林縣政府先後於112年6月29日、112年7月25日以函文通知被告等人返還宿舍,堪認雲林縣政府於斯時始行使其所有物返還請求權,被告等人自斯時起繼續占用使用系爭A建物及系爭A部分土地,始屬無權占用。

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占有、使用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此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台上字第1695號原判例參照),被告等人既自105年10月20日起已無占有使用系爭A建物及系爭A部分土地之事實,已如前述,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自屬無據。

況原告主張以系爭A建物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面積114平方公尺乘以申報地價年息10%加計系爭A建物課稅現值計算不當得利,然系爭A建物與系爭A部分土地均為中華民國所有,管理機關均為原告,系爭A建物既非被告等人共有,且被告等人亦無占有系爭A建物或系爭A部分土地之事實,則原告主張被告等人無權占有系爭A部分土地,請求被告等人連帶給付原告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即自起訴時起回溯5年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402,759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暨自113年1月4日起至被告等人返還土地之日止,按年連帶給付原告80,551元,自屬無據,應予駁回。

㈢原告主張系爭B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黃炳肅未經原告同意,擅自於系爭B部分土地上建造系爭B建物,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黃炳肅死亡後,系爭B建物由被告等人繼承,為此,請求被告等人給付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等語,為被告等人所否認,並以:系爭B建物約於79年間由黃炳肅建造完成,系爭B建物坐落基地為雲林縣○○市○○○段○○○○段000000地號土地,黃炳肅曾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並繳納租金,黃炳肅過世後,由被告黃冠中與財政部國有財產署雲林分署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每半年繳納使用補償金14,136元,是系爭B建物縱有無權占有情形,亦已繳納不當得利,原告針對系爭B建物請求被告等人返還不當得利,有違誠信原則等語置辯。

㈣經查,系爭B部分土地為國有土地,管理機關為原告,系爭B建物為磚造鐵皮頂平房,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號,系爭B建物由黃炳肅出資建造完成,嗣後由被告黃冠中一人單獨繼承取得,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113年5月2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B部分面積72.18平方公尺,業據原告提出土地登記謄本為證,並有雲林縣稅務局函覆雲林縣○○市鎮○里○○路○段00號之房屋稅籍證明書在卷可佐,復為被告黃冠中所不爭執,並經本院勘驗現場及囑託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測量屬實,有勘驗筆錄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繪製之土地複丈成果圖1 份附卷可憑,堪信為真實。

㈤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損害者,應返還其利益,但依其利益之性質或其他情形不能返還者,應償還其價額,民法第179條前段、第181條後段定有明文。

又無權占有他人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最高法院61年度台上字第1695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被告黃冠中所有之磚造瓦頂平房無權占用系爭土地,被告黃冠中因此享有占用系爭土地之利益,侵害原告對於系爭B部分土地之使用收益權能,依其利益之性質不能返還,則原告基於不當得利之規定,起訴請求被告黃冠中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自屬有據。

至原告請求被告廖惠美、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返還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因被告廖惠美、黃冠升、黃于玲、黃于珊等人並非系爭B建物之所有人或共有人,原告此部分請求,自屬無據。

又被告辯稱:被告黃冠中就系爭B建物與原告簽訂國有基地租賃契約,每半年繳納使用補償金14,136元,是系爭B建物縱有無權占有情形,亦已繳納不當得利等語,並提出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為證,惟查,由被告黃冠中所提出之使用補償金繳款明細表觀之,被告黃冠中所繳納之使用補償金所占用土地為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並非系爭土地,且被告黃冠中所繳納者為使用補償金,並非租金,尚難僅憑上開使用補償金繳納明細,遽認被告黃冠中與原告就系爭B建物坐落系爭B部分土地確有租賃關係存在,此外,被告黃冠中並未能提出其與原告就系爭B部分土地簽訂之國有基地租賃契約,則被告黃冠中辯稱:其就系爭B建物占用系爭土地部分已繳納不當得利云云,顯與事實不符,不足採信。

㈥按城市地方房屋之租金,以不超過土地及其建築物申報地價年息10% 為限,此項規定,於租用基地建築房屋準用之,土地法第97條、第105條定有明文;

又依平均地權條例施行細則第21條規定:公有土地以各該宗土地之公告地價為申報地價,免予申報;

而基地租金之數額,除以基地申報地價為基礎外,尚須斟酌基地之位置,工商業繁榮之程度,承租人利用基地之經濟價值及所受利益等項,並與鄰地租金相比較,以為決定租金之適當標準,並非必達申報總地價年息10% 最高額(最高法院68年度台上字第3071號判決意旨足參)。

經查,系爭B部分土地位於雲林縣斗六市,附近商店林立,商業活動頻繁、交通便利,業經本院勘驗現場明確,有勘驗筆錄在卷可參。

而系爭土地108年至111年之申報地價均為每平方公尺6,037元,有土地登記謄本、地價查詢資料在卷可參,本院審酌系爭土地坐落位置及周邊繁榮程度等情,認原告請求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應以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始稱允當,而以系爭土地申報地價年息百分之七計算,原告請求被告黃冠中返還自108年1月4日起至113年1月4日止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為152,513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申報地價6,037元×7%×5=152,5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下同】,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冠中給付起訴前5年無權占用系爭B部分土地之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52,513元,洵屬有據。

另被告黃冠中所有之系爭B建物迄至113年7月15日仍占有系爭B部分土地,則原告請求被告黃冠中給付自113年1月4日起至113年7月15日止,給付原告16,213元(計算式:72.18平方公尺×6,037元×7%×194/365=16,21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亦屬有據。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㈦綜上所述,原告請求被告黃冠中給付原告相當租金之不當得利168,726元,及其中152,513元部分自113年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㈧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併予駁回之。

又被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免為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併宣告之。

㈨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舉證,均對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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