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203,2024041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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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03號
原 告 廖唯希
被 告 第一銀行帳號00000000000之所有人
國泰世華銀行帳號000000000000之所有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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上列當事人間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理 由

一、按起訴,應以訴狀表明下列各款事項,提出於法院為之:(一)當事人及法定代理人。

(二)訴訟標的及其原因事實。

(三)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

又原告之訴,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

民事訴訟法第244條第1項、第249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查原告提出之起訴狀,並未具體表明對造當事人及其等之住所或居所(暨如有法定代理人者,其姓名、住所或居所)。

因此對迼之當事人無從確定,前經本院於113年3月20日以113年度補字第111號裁定限原告於裁定送達後5 日內補正,有送達證書在卷可稽,原告迄未補正,其訴顯難認為合法,應予駁回。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第95條,第78條,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8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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