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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214號
原 告 劉科誼
江鎮宏
上列原告與被告高中進等人間請求拆屋還地等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五日內,補繳第一審裁判費新臺幣捌仟柒佰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
理 由
一、按起訴不合程式或不備其他要件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6款定有明文。
次按,以一訴附帶請求其「起訴後」之孳息、損害賠償、違約金或費用者,不併算其價額,新修正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定有明文。
另提起民事訴訟應依民事訴訟法第1編第3章第1節、第2節之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法定必要之程式。
二、本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於法自有未合。查本件原告訴之聲明第一項請求被告應將坐落雲林縣○○市○○○段000地號土地上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收件日期文號民國111年1月19日斗地丈字第285號、鑑測日期111年2月1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編號A,面積110.61平方公尺之房屋拆除,並將上開土地返還予原告,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新臺幣(下同)641,538元【計算式:110.61㎡5,800元=641,538元】;
又原告訴之聲明第二項為請求被告連帶給付自110年9月6日起至113年3月20日共144,120元之租金,及自113年3月20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揆諸首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應加計依原告所請求計算至本件訴訟繫屬前一日(即113年4月14日)依訴之聲明第二項給付租金價額及其利息為144,633元【計算式:144,120元+144,1205%26/365日=144,63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
另原告訴之聲明第三項請求被告應自113年3月21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所示土地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4,804元,依上開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2第2項之規定,此部分訴訟標的價額,為4,163元【計算式:4,804/3026日=4,163元,元以下四捨五入】,是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核定為790,334元【計算式:641,538元+144,633元+4,163元=790,334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8,7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8,700元,逾期未補,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2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關於訴訟標的價額之核定,得於收受裁定正本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裁判費新臺幣1,000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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