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236,20240827,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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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36號
原告羅喻鈴
訴訟代理人陳盈楓
被告林麗鈺

馬安妮
馬慶恩(即馬啓新繼承人)
住○○市○○區○○里○○○道00○00號0樓
洪旻揚(即馬啓新繼承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應就被繼承人馬啓新所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有部分各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
兩造共有如附表一所示不動產應予變價分割,所得價金由兩造依
附表二所示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按附表二所示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馬安妮、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坐落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之同段683建號建物即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房屋(面積、權利範圍等均詳如附表一所示,以下分稱系爭土地、系爭建物,合稱系爭不動產)為兩造所共有。系爭不動產並無不能分割或契約定有不能分割期限情事,惟兩造無法協議分割。
㈡又系爭建物僅有單一出入口,如依兩造應有部分比例原物分割,除各共有人可供利用之面積過小,有損房屋之完整性外,亦無獨立之門戶可供各自出入,顯無法發揮經濟上利用價值,不適於原物分割,故而,應採變價分割方式,以符公允。
㈢被繼承人馬啓新業已死亡,其有長男馬慶恩、次男洪旻揚(原名馬天恩),因此,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依法應辦理繼承登記後始得為共有物分割。
㈣為此,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規定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三、被告辯以:
㈠被告馬慶恩辯以:希望保持原狀,我們沒有分割的打算,希望可以購買原告之應有部分,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㈡被告林麗鈺辯以:不知其他人想法為何,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㈢其餘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均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按各共有人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又共有物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聲請,命為分配,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條第2項分別定有明文。經查,原告係於民國111年12月1日因拍賣而登記為系爭不動產之所有權人,與被告共有系爭不動產,權利範圍如附表二所示,而系爭建物為透天厝,建築完成日期為71年8月2日,有系爭建物之登記第一類謄本等在卷足稽(見六簡調卷第13頁),堪認為真。又原告稱就系爭不動產並未定有不分割之期限,依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亦無不能分割之情況,且兩造經本院調解不成立,足見共有人對於系爭不動產之分割方法不能達成協議,是原告請求裁判分割,自屬有據。
㈡按分割共有物,性質上為處分行為,依民法第759條規定,共有不動產之共有人中有人死亡時,於其繼承人未為繼承登記以前,固不得分割共有物。惟原告請求被告辦理繼承登記,並合併對被告為分割共有物之請求,不但符合訴訟經濟原則,亦與民法第759條規定之旨趣無違,本院自得准其所請。本件系爭不動產登記名義共有人馬啓新於88年11月29日死亡,繼承人為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有除戶謄本、繼承人戶籍謄本、繼承系統表、本院查詢拋棄繼承結果函文等件在卷可憑(六簡卷第51至57頁、第71頁、本院卷第97頁、 115至121頁),從而,原告請求被告馬慶恩、被告洪旻揚應就被繼承人馬啓新所遺系爭不動產應有部分4分之1辦理繼承登記,應予准許。
㈢又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法院得因任何共有人之請求,命以原物分配於各共有人。但各共有人均受原物之分配顯有困難者,得將原物分配於部分共有人。原物分配顯有困難時,得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或以原物之一部分分配於各共有人,他部分變賣,以價金分配於各共有人。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民法第824條第2項、第3項分別定有明文。而共有人請求分割共有物,應由法院依民法第824條命為適當之分配,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最高法院49年台上第2569號判決意旨參照);並斟酌當事人之聲明、共有物之性質、經濟效用及全體共有人利益等,公平裁量(最高法院98年度台上字第2058號判決意旨參照)。經查:
⒈系爭建物為2層樓透天厝,有辦保存登記;後側廚房、第3層及前面涼棚為增建,未辦保存登記,整體建物目前為被告林麗鈺居住,為本院會同兩造及地政人員履勘現場屬實,製有勘驗筆錄及現場照片附卷可憑(見本院卷第51至61頁),而系爭建物依建物登記第一類謄本所示,係於71年8月2日興建完成之2層樓建築,總面積僅76.9平方公尺,然而,經本院勘驗結果,系爭建物已加蓋成3層樓建物,整體建物含加蓋部分,已超過登記面積甚多,均應為本件分割共有物之範圍,經本院囑託地政人員將系爭建物1至3樓測量位置面積,繪製複丈成果圖到院如附圖即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複丈日期113年3月21日土地複丈成果圖(附圖)所示,除登記有據之主建物外,增建廚房18.1平方公尺、增建涼棚17.2平方公尺、增建3樓44.38平方公尺(見本院卷第73頁),而系爭建物出入僅有1門戶,若以原物分割,各共有人可分得之面積不大,且須劃分一定區域維持共有或約定留供他部分出入用,而影響系爭建物得有效使用之面積,日後任一共有人如欲出售其分得部分,亦因欠缺獨立使用性而不易完成交易,此種分割方式不僅不符合經濟效用,且損及系爭建物之完整性,勢必破壞系爭建物使用現狀,造成日後使用上困難,無法發揮經濟上之利用價值;而系爭土地為系爭建物之基地,性質上亦無從為原物分配,足見系爭不動產確不宜原物分割。
⒉又系爭建物目前雖為被告林麗鈺居住使用,然倘採補償分割方式,即將原物分配於兩造任一方,並由分得原物之一方以金錢補償他方,因原告主張應變價分割,而無受原物分配之意願,被告林麗鈺則曾於勘驗時表示無資力,均反將徒生兩造間紛爭,當非妥適。
⒊另參酌系爭不動產臨雲林縣斗六市中南路290巷66弄,如以變價分割方式,除可避免前述原物分割及補償分割之失,經良性公平競價結果,亦可使兩造獲取符合通常買賣交易水準之變價利益,對於共有人而言,顯較有利。此外,兩造亦得依其對共有物之利用情形、在感情上或生活上是否有密不可分之依存關係,暨評估自身之資力等各項,決定是否參與競標或行使共有人優先承買之權利,以單獨取得共有物之所有權。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不動產應採變價分割最為妥當,並符合公平原則。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規定請求分割系爭不動產,為有理由,應予准許,並審酌系爭不動產之使用目的及經濟效益,認應予變價分割,將變價後所得價金依兩造應有部分之比例分配,爰判決如主文第2項所示。
六、本件為判決基礎之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之方法,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自無逐一詳予論駁之必要,併此敘明。
七、按因共有物分割、經界或其他性質上類似之事件涉訟,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者,法院得酌量情形,命勝訴之當事人負擔其一部,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 定有明文。分割共有物之訴,核其性質,兩造本可互換地位,原告提起本件訴訟於法雖屬有據,然被告應訴乃法律規定所不得不然,且因共有物分割事件涉訟,共有人均蒙其利,由敗訴當事人負擔訴訟費用顯失公平,爰酌量情形,命兩造依其應有部分比例分擔訴訟費用。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第85條第2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7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附表一:
編號
不動產標示
標示部
面積(平方公尺)
權利範圍
1
雲林縣○○市○○段0000地號土地
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
75.93
如附表二
2
雲林縣○○市○○段000○號建物及其增建(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0巷00弄0號)
住家用加強磚造
如附圖
如附表二

附表二:
編號
姓名
應有部分比例
訴訟費用負擔比例
備註
 1
林麗鈺
 4分之1
4分之1

 2
馬安妮
 4分之1
4分之1

 3
馬慶恩
洪旻揚
 4分之1(公同共有)
4分之1(連帶負擔)
馬啓新之繼承人
 4
羅喻鈴
 4分之1
4分之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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