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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56號
原告許博雅
被告莊達賢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五月十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伍拾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壹佰伍拾萬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程序方面:
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被告於民國112年3月10日某時,提供其設立之彰化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帳戶)之網路銀行帳號、密碼予詐騙集團(下稱本案詐騙集團)使用。本案詐騙集團遂自112年3月上旬以LINE暱稱「林佳雯」之人加原告為好友,並邀請原告加入「A104股運亨通學習群組」,陸續分享股票投資資訊,嗣佯稱下載遠東APP可投資股票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指示於112年4月11日10時17分許,匯款新臺幣(下同)150萬元至系爭帳戶內,旋即遭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領取而受有損害,爰依民法侵權行為及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擇一判決被告給付等語。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原告前揭主張其遭本案詐騙集團詐騙,依本案詐騙集團成員指示將150萬元匯款至被告所有之系爭帳戶等情,業據提出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112年度偵續字第50號、112年度偵字第9274號、112年度偵字第9283號、112年度偵字第9555號、113年度偵字第1728號不起訴處分書為憑。而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查本件臺灣雲林地檢署檢察官雖以被告基於男女朋友關係,情誼上信賴「采羚」所言之公司代購業務匯款需要、為節省稅率等有關話術,而提供系爭帳戶資料予「采羚」,難認被告主觀上有何幫助他人詐欺取財或洗錢罪之不確定故意,而為本件刑事不起訴處分。然民事上之共同侵權行為,不以故意為必要,反之刑事犯罪以故意為原則,提供帳戶予他人涉嫌洗錢、幫助詐欺並無處罰「過失」犯,故檢察官雖予其不起訴處分,也僅是認定檢察官調查證據之結果認為被告交付金融帳戶的行為沒有故意,但不代表不成立民事的過失侵權行為,故被告尚不得以刑事不起訴處分之結果主張卸免其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責任。再者,本院審酌金融帳戶事關存戶個人財產權益之保障,具有高度之專屬性、私密性,除非本人或與本人具密切關係者,難認有何得以自由流通使用該等專屬於特定人之金融帳戶之正當理由,一般人亦應妥為保管存摺、提款卡乃至其金融個資,此要屬吾人一般生活經驗所足可體察之日常知識,被告竟貿然提供其個人所有之系爭帳戶資料給未曾謀面,不知真實姓名,化名為「采羚」之人使用,是其行為存有過失,足以認定。被告既過失提供系爭帳戶幫助本案詐騙集團之成員對原告為詐欺取財之行為,自屬共同不法侵害原告之財產權,依上意旨,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5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查原告起訴狀繕本於113年5月14日送達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是原告請求自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即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並無不合。
五、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50萬元,及自113年5月1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雖尚依民法不當得利之法律關係為前揭請求,然此部分既為選擇合併之訴,本院自無庸再予審究,併此敘明。
六、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經核原告勝訴部分,於法相符,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另依職權宣告被告得預供擔保免為假執行。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5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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