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286,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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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286號
原告王明秀



被告陳惠娟即陳韓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一、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29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訴訟費用(減縮部分除外)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請求之基礎事實同一、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2、3、7款分別定有明文。原告訴之聲明第1項原請求被告應給付新臺幣(下同)1,290,000元,及自民國106年2月1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6計算之利息,嗣於113年7月4日準備程序期日當庭減縮利息部分為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核原告上開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係本於同一消費借貸法律關係之基礎事實,尚不甚礙被告之防禦及訴訟之終結,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所列各款情形,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
 ㈠被告以需資金周轉為由,分次向原告借款,共借得1,290,000元,原告均已交付款項完畢,被告並簽發本票5張(下稱系爭本票)為憑,但被告未如期償還,原告遂向鈞院聲請本票裁定准予強制執行,經鈞院以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06號裁定確定在案,被告迄今仍不償還借款,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準備程序及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按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㈡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本院106年度司票字第103、406號民事裁定、確定證明書、系爭本票影本在卷可憑(見本院卷第15-31頁),核與證人即地政士張玲娟到庭證稱:系爭本票是我繕打再讓被告簽名的。原告與被告談好,寫還款契約書,另外簽立系爭本票。就我所知,原告先前就有陸續交付會款給被告,後來被告倒會,這筆錢就變成借款。兩造去我的事務所有2至3次。當時我幫忙繕打還款契約書,寫明被告要如何還款,以及原告交付多少會款給被告,還積欠多少沒有清償,我記憶中是這樣。此外積欠的款項,我還有繕打系爭本票讓被告簽名等語大致相符(見本院卷第63-65頁),並有系爭本票相互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且被告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堪信為真實。是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尚未清償之借款1,290,000元,為有理由。
 ㈢次按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5%,民法第229條第1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亦分別定有明文。查被告為清償積欠原告之借款,簽發到期日分別為106年2月15日、106年3月9日、106年4月20日之本票5張交付予原告,有本票影本在卷可參(見本院卷第23-31頁),顯見被告至遲應於106年4月20日將借款債務全部清償,逾期清償則應負遲延之責任。又本件原告請求被告給付之借貸款項,係以支付金錢為標的,且無約定利率,是原告併請求被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亦屬有據。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1,290,000元,及自113年5月2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原告其餘攻擊方法及所提證據資料,核與本判決所得心證及結果均不生影響,故不予逐一論述,併此敘明。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審判長法官蔡碧蓉 

 法官洪儀芳
    
 法官 林珈文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並附繕本)。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陳宛榆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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