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24,20240806,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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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24號
原告李芊盈
訴訟代理人陳淑香律師
被告吳景渝

上列當事人間詐欺案件,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經本院刑事庭以112年度附民字第665號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7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及自民國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百分之六十五,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捌萬柒仟參佰陸拾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伍拾陸萬貳仟壹佰元為原告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本件原告雖於刑事附帶民事訴訟移送民事庭審理前之民國112年12月18日追加被告「曾昱誠」(見附民卷第11頁),然「曾昱誠」並未經本院刑事庭移送本院民事庭審理,有113年4月10日本院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裁定在卷為憑(見本院卷第11頁),故關於「曾昱誠」部分,並非本院審理範圍,先予敘明。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與其所指姓名「曾昱誠」之人聯繫,並加入成員包括「曾昱誠」以及其他不詳人士在內之通訊軟體Telegram群組後,從事出面向被害人拿取現金再為轉交之工作,嗣被告與「曾昱誠」、其他不詳人士,基於意圖為自己不法所有之三人以上共同犯詐欺取財、掩飾及隱匿特定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之犯意聯絡,由不詳人士自112年3月初某日起,透過通訊軟體LINE向原告佯稱:若原告欲從事統包工作,須先匯款給廠商作為保證金、成本,伊可透過刷卡換現金之方式協助原告籌措款項,並安排原告面交現金以兌換成U幣來轉匯給廠商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於同年月25日提領新臺幣(下同)86萬元(其中297,900元係不詳他人轉匯至原告所申辦金融帳戶之款項)後,旋於同日下午2時許,在雲林縣○○鎮○○路00號「全家便利商店」五福門市內,將上開提領現金全部當面交給被告,被告復於不詳時間,在臺南市境內某處,將該等現金全部轉交給「曾昱誠」,進而掩飾及隱匿前揭向原告所詐得款項562,100元(即86萬元-297,900元)之去向及所在。
 ㈡綜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86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調取本院112年度訴字第597號刑事偵審卷宗審閱無訛,堪認為真。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分別定有明文。次按民事上共同侵權行為與刑事上之共同正犯,其構成要件並不完全相同,數人因故意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苟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其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所謂行為關連共同,亦足成立共同侵權行為(最高法院81年度台上字第91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又所謂共同侵權行為,係指數人共同不法對於同一之損害,與以條件或原因之行為。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者,仍不失為共同侵權行為人,而應對於全部所發生之結果,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最高法院78年度台上字第2479號裁判要旨參照)。依前揭說明,本件原告因受被告所屬詐欺集團詐騙,因而將款項交付被告,被告再轉交詐欺集團其他成員,藉以達到掩飾、隱匿詐欺贓款來源、去向目的,使贓款可以輾轉流入本案詐欺集團手中,自屬犯罪不可或缺之角色,而屬共同正犯,且前揭不法行為,自與原告受有562,100元之損害具有相當因果關係。核被告就其各自參與、分工之部分,與詐欺集團之其他成員於共同侵害原告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均為分擔實行行為之一部,並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成前開目的,核屬共同侵權行為人,對原告所生之損害自應負連帶負賠償之責。從而,原告依共同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00元為有理由。
 ㈢末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五,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本件原告請求被告賠償之金額,並未定有給付之期限,而本件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2月22日送達於被告,有送達回證在卷可憑(見附民卷第17頁),則原告請求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之翌日即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遲延利息,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四、綜上所述,原告依據侵權行為損害賠償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62,100元,及自112年12月2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逾此範圍之請求則屬無據,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並依職權酌定被告供相當擔保金後得免為假執行。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而由本院刑事庭移送民事庭者,依法不須徵收裁判費,且至本件言詞辯論終結時,亦未增生其他訴訟費用,故無從確定訴訟費用之數額。本院依民事訴訟法第79條規定,諭知訴訟費用之負擔,以備將來如有訴訟費用發生時,得以確定其數額,併予敘明。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6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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