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4,2024030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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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4號
原 告 王朝杰

王鋒斌

王裕窗
王志麟
陳哲生
陳洲兠
王昆山
王金貴
魏世昌

陳建宗
陳建瑞
黃源凱
王萬居
謝玉妹
張德彰
張家銓

陳啓勝
王秀雪

陳麗玲
王榮郎
上列二十人共同
訴訟代理人 周志昌
被 告 王隆成
蔡登富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塗銷抵押權登記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23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一、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朝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朝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鋒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鋒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五、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裕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六、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裕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7982/0000000)、同段478-2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同段478-35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七、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志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73/0000000)、同段478-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4,409元,債權額比例為214409分之145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八、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志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7273/0000000)、同段478-3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14,409元,債權額比例為214409分之15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九、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哲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562/0000000)、同段47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6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148元,債權額比例為37148分之25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哲生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3562/0000000)、同段478-2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6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6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7,148元,債權額比例為37148分之26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一、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洲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291/0000000)、同段478-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130元,債權額比例為47130分之3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二、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洲兠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24291/0000000)、同段478-1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130元,債權額比例為47130分之3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三、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昆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1,042元,債權額比例為131042分之89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四、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昆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1,042元,債權額比例為131042分之9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五、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金貴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920元,債權額比例為26920分之18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六、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金貴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3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6,920元,債權額比例為26920分之19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七、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魏世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88/0000000)、同段47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6,289元,債權額比例為146289分之99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八、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魏世昌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32388/0000000)、同段478-4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6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同段478-7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46,289元,債權額比例為146289分之10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十九、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建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建宗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一、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建瑞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二、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建瑞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三、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黃源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38/0000000)、同段4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7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397元,債權額比例為99397分之67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四、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黃源凱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4938/0000000)、同段478-9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7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397元,債權額比例為99397分之7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五、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萬居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164/0000000)、同段47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78元,債權額比例為50578分之3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六、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萬居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164/0000000)、同段478-16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50,578元,債權額比例為50578分之36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七、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謝玉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73/0000000)、同段47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473元,債權額比例為40473分之27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八、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謝玉妹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1173/0000000)、同段478-11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0,473元,債權額比例為40473分之28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二十九、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張德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8/0000000)、同段478-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張德彰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8/0000000)、同段478-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一、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張家銓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8/0000000)、同段478-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5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二、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張家銓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6718/0000000)、同段478-4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2),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5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三、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啓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525元,債權額比例為29525分之20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四、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啓勝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6194/0000000)、同段478-1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3),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29,525元,債權額比例為29525分之21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五、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秀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17/0000000)、同段47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683元,債權額比例為130683分之88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六、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秀雪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9717/0000000)、同段478-4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30,683元,債權額比例為130683分之92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七、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陳麗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4,080元,債權額比例為94080分之6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八、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陳麗玲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19433/0000000)、同段478-2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4,080元,債權額比例為94080分之66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三十九、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榮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310/0000000)、同段4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576元,債權額比例為33576分之2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十、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榮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310/0000000)、同段478-8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33,576元,債權額比例為33576分之2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十一、被告王隆成應將原告王榮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310/0000000)、同段47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239元,債權額比例為19239分之13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十二、被告蔡登富應將原告王榮郎所有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土地(權利範圍49310/0000000)、同段478-7地號土地(權利範圍全部),經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於民國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19,239元,債權額比例為19239分之14之法定抵押權登記予以塗銷。

四十三、訴訟費用由被告王隆成負擔百分之49,餘由被告蔡登富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均經本院合法通知,而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朝杰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朝杰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緣由,係因臺灣高等法院臺南分院(下稱臺南高分院)102年度上易字第69號分割共有物事件判決(下稱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朝杰所有。

而因原告王朝杰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新臺幣(下同)72元、被告蔡登富75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朝杰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雲林縣虎尾地政事務所(下稱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1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朝杰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朝杰乃於民國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朝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㈡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鋒斌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鋒斌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鋒斌所有。

而因原告王鋒斌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72元、被告蔡登富75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鋒斌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2號收件,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鋒斌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鋒斌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鋒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㈢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裕窗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裕窗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裕窗所有。

而因原告王裕窗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72元、被告蔡登富75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裕窗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2;

擔保債權總金額105,997元,債權額比例為105997分之75),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裕窗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裕窗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裕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㈣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志麟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志麟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志麟所有。

而因原告王志麟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145元、被告蔡登富151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志麟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14,409元,債權額比例為214409分之145;

擔保債權總金額214,409元,債權額比例為214409分之15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志麟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志麟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志麟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㈤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哲生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陳哲生取得上開三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陳哲生所有。

而因原告陳哲生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5元、被告蔡登富26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陳哲生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三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6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7,148元,債權額比例為37148分之25;

擔保債權總金額37,148元,債權額比例為37148分之2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陳哲生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哲生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哲生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㈥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洲兠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陳洲兠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陳洲兠所有。

而因原告陳洲兠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32元、被告蔡登富33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陳洲兠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130元,債權額比例為47130分之32;

擔保債權總金額47,130元,債權額比例為47130分之3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陳洲兠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洲兠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洲兠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㈦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昆山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昆山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昆山所有。

而因原告王昆山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89元、被告蔡登富92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昆山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1,042元,債權額比例為131042分之89;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1,042元,債權額比例為131042分之9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昆山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昆山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昆山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㈧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金貴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金貴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金貴所有。

而因原告王金貴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18元、被告蔡登富19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金貴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6,920元,債權額比例為26920分之18;

擔保債權總金額26,920元,債權額比例為26920分之19),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金貴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金貴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金貴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㈨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000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魏世昌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魏世昌取得上開四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魏世昌所有。

而因原告魏世昌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99元、被告蔡登富103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魏世昌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四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46,289元,債權額比例為146289分之99;

擔保債權總金額146,289元,債權額比例為146289分之10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魏世昌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魏世昌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魏世昌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㈩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建宗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陳建宗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陳建宗所有。

而因原告陳建宗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0元、被告蔡登富21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陳建宗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陳建宗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建宗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建宗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建瑞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陳建瑞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陳建瑞所有。

而因原告陳建瑞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0元、被告蔡登富21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陳建瑞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29,468元,債權額比例為29468分之2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陳建瑞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建瑞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建瑞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黃源凱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黃源凱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黃源凱所有。

而因原告黃源凱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67元、被告蔡登富70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黃源凱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7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新臺幣99,397元,債權額比例為99397分之67;

擔保債權總金額99,397元,債權額比例為99397分之70),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黃源凱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黃源凱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黃源凱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萬居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萬居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萬居所有。

而因原告王萬居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34元、被告蔡登富36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萬居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7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50,578元,債權額比例為50578分之34;

擔保債權總金額50,578元,債權額比例為50578分之3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原告王萬居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萬居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萬居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謝玉妹與他人所共有。

原告謝玉妹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謝玉妹所有。

而因原告謝玉妹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7元、被告蔡登富28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謝玉妹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3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0,473元,債權額比例為40473分之27;

擔保債權總金額40,473元,債權額比例為40473分之28),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謝玉妹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謝玉妹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謝玉妹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德彰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張德彰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張德彰所有。

而因原告張德彰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3元、被告蔡登富3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張德彰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4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

擔保債權總金額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張德彰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張德彰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張德彰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張家銓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張家銓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張家銓所有。

而因原告張家銓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3元、被告蔡登富3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張家銓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系爭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5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

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4,782元,債權額比例為4782分之3),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張家銓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張家銓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張家銓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陳啓勝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陳啓勝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陳啓勝所有。

而因原告陳啓勝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0元、被告蔡登富21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陳啓勝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事務所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8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29,525元,債權額比例為29525分之20;

擔保債權總金額29,525元,債權額比例為29525分之21),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陳啓勝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啓勝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啓勝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秀雪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秀雪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秀雪所有。

而因原告王秀雪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88元、被告蔡登富92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秀雪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0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30,683元,債權額比例為130683分之88;

擔保債權總金額130,683元,債權額比例為130683分之92),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原告王秀雪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秀雪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秀雪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盾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訴外人王盾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訴外人王盾所有。

而因訴外人王盾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64元、被告蔡登富66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訴外人王盾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嗣後訴外人王盾將該二筆土地於112年6月6日贈與予原告陳麗玲取得,並於同年7月17日登記在案,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69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94,080元,債權額比例為94080分之64;

擔保債權總金額94,080元,債權額比例為94080分之66),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訴外人王盾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陳麗玲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陳麗玲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為原告王榮郎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原告王榮郎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原告王榮郎所有。

而因原告王榮郎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23元、被告蔡登富24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原告王榮郎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2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33,576元,債權額比例為33576分之23;

擔保債權總金額33,576元,債權額比例為33576分之2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而坐落雲林縣○○鎮○○段000○00000地號土地原為訴外人王榮賢與他人所共有或單獨所有。

訴外人王榮賢取得上開二筆土地之緣由,係因前案判決分歸訴外人王榮賢所有。

而因訴外人王榮賢分得之土地面積較原應有部分稍有增加,故應分別給付予被告王隆成13元、被告蔡登富14元之差額補償。

又因訴外人王榮賢於尚未完成差額補償義務前,即持該判決向虎尾地政申請分割共有物登記,故於上開二筆土地上依法為被告王隆成及被告蔡登富為法定抵押權登記(110年以虎地資字第077781號收件,設定擔保債權總金額19,239元,債權額比例為19239分之13;

擔保債權總金額19,239元,債權額比例為19239分之14),此有土地登記謄本可證。

嗣後原告王榮郎於112年2月24日向訴外人王榮賢買賣取得該二筆土地並於同年4月17日登記在案,而原告王榮郎及訴外人王榮賢應給付與被告王隆成、蔡登富之差額補償金,因兩人均受領遲延,原告王榮郎及訴外人王榮賢乃於112年11月17日依法提存,已完成給付義務,故登記於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名下之上開法定抵押權已無擔保債權存在,當應塗銷抵押權登記。

是原告王榮郎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塗銷上開法定抵押權登記,當屬合法有據。

並聲明:如主文第一項至第四十二項所示,另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二、被告則以:被告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各筆土地登記第一類謄本(他項權利個人全部)、提存書影本等為證(本院卷第39頁至第207頁),而被告等人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則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以原物為分配時,如共有人中有未受分配,或不能按其應有部分受分配者,得以金錢補償之。

前條第三項之情形,如為不動產分割者,應受補償之共有人,就其補償金額,對於補償義務人所分得之不動產,有抵押權。

前項抵押權應於辦理共有物分割登記時,一併登記,其次序優先於第二項但書之抵押權。

民法第824條第3項、第824條之1第4、5項分別定有明文。

而抵押權係從屬於債權而存在,倘無所擔保之債權存在,抵押權即無由成立。

又抵押權為從屬於主債權之擔保權利,如主債權業經清償而消滅,則抵押權自亦隨同消滅而應塗銷,若抵押權所擔保之債權僅部分清償,惟抵押權之存續期間已滿,亦無其他再發生可受抵押權擔保債權之可能,則抵押權於部分清償後,已清償之部分即應歸於消滅,並無他論。

本件原告等人之系爭各筆土地因分割並需提出金錢補償予被告等人,然在原告等人尚未金錢補償完畢前即已為分割登記,故原告等人所有之上開各筆土地設定登記有各法定抵押權,然原告等就應補償予被告等人之金錢已應提存而補償完畢,被告等人對原告等即已無債權存在,則被告等人對原告等之各法定抵押權已無債權存在,該等抵押權已失所附麗而消滅。

又本件登記予被告王隆成之各法定抵押權雖業經本院民事執行處以96年6月11日雲院隆96執全丁字第665號函囑託辦理假扣押查封登記(債權人:聯邦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債務人:王隆成。

限制範圍:王隆成依原告等人每人設定債權額比例為限制範圍。

登記字號:虎地資字第56060號),然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並不妨礙原告等人對被告王隆成為清償,於原告等人為提存清償後即發生對被告王隆成清償之效力,被告王隆成所有之系爭各筆土地上之法定抵押權既已應清償而消滅,而原告等所提出之清償金錢,則為原假扣押查封標的之替代物,上開假扣押查封登記之標的即變更為原告等人因本件清償所提出之金錢,應予說明。

四、綜上,原告等人依民法第767條中段之所有權妨害除去請求權為依據,請求被告王隆成、蔡登富分別塗銷主文所示之法定抵押權登記,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第85條第1項但書。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8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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