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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53號
原 告 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
法定代理人 戴文亮
被 告 鄭竹枝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償還犯罪被害補償金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事項:按「債務人對於支付命令於法定期間合法提出異議者,支付命令於異議範圍內失其效力,以債權人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或聲請調解。」
,民事訴訟法第519條第1項定有明文。
查原告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本院113年度司促字第2290號),惟被告業於法定期間內具狀聲明異議,依前揭規定,即應以原支付命令之聲請視為起訴,合先敘明。
貳、實體事項:
一、原告主張:訴外人林吉富於民國106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由雲林縣○○市○○路○○○○○號碼30號住處起駛,欲橫跨穿越東西向之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突貿然由南往北逆向斜穿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明德路,林吉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吉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内、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後水腦症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極重度智能障礙,對外界訊息或指令無反應,明顯有溝通表達困難,生活需他人照料,並經本院為監護宣告確定。
茲因林吉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害補償金,業經原告所屬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於108年5月22日以107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決定補償782,330元。
嗣原告已於108年11月15日支付補償金予林吉富完畢,爰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項、第2項前段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被告應給付原告782,330元及自支付命令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二、被告則以:因林吉富騎乘機車有酒駕又超速,精神一時恍惚,而與被告發生碰撞後,就往已久未修的路面坑洞衝過去,前輪卡坑洞導致頭部往路面撞下,也未見有戴安全帽,該事故應由林吉富負最大責任,而非把整個責任推到被告身上。
況本件時間這麼久了,主張時效抗辯等語,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不爭執之事項:㈠林吉富於106年4月14日15時30分許,騎乘車牌號碼000-000號普通重型機車,沿雲林縣斗六市明德路由東往西方向行駛時,適被告駕駛醫療用電動車(視同行人)由雲林縣○○市○○路○○○○○號碼30號住處起駛,欲橫跨穿越東西向之明德路時,本應注意行人在劃有分向限制線之路段,不得穿越道路,而依當時天候晴、日間自然光線、柏油路面乾燥、無缺陷、無障礙物、視距良好等一切情況,並無不能注意之情形,竟疏於注意,突貿然由南往北逆向斜穿跨越劃設分向限制線之明德路,林吉富見狀閃避不及,雙方因而發生碰撞,致林吉富人車倒地後受有頭部外傷、雙側腦内、蜘蛛膜下腔及腦室内出血、左側氣胸、左側顏面骨骨折、頭部外傷後水腦症之重傷害,經送醫治療後,仍呈現極重度智能障礙,生活需他人照料,而達於其他於身體或健康,有重大不治或難治之重傷害程度,經本院以106年度監宣字第281號為監護宣告確定。
㈡被害人林吉富依修正前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申請重傷害補償金,業經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決定補償782,330元,並已如數支付,有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8月27日檢仁108補覆議11字第1080000728號函及付款憑單等書證可稽。
四、本件爭點:原告請求被告給付782,330元,有無理由?是否已經罹於時效?
五、本院之判斷:㈠按「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於補償金額範圍內,對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有求償權。」
、「第一項之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
於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犯罪被害人保護法第12條第1、3項分別定有明文。
該條立法理由以:「二、有關國家求償權之行使應有一定之期限,爰參考國家賠償法第八條第二項於本條第三項規定,求償權因二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並自國家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惟國家支付補償金時,犯罪行為人或應負賠償責任之人不明者,則自得知犯罪行為人或應賠償責任之人時起算」。
是國家於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後,對於犯罪行為人或依法應負賠償之人之求償權時效期間,自支付補償金之日起算。
經查,本件原告係於108年11月15日支付犯罪被害補償金予林吉富,且於支付補償金時,即已知悉犯罪行為人為被告等情,有原告提出之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8月2日雲檢亮寬敦113求償1字第1139022995號函(本院卷第45頁)、雲林地檢署犯罪被害人補償審議委員會107年度補審字第20號決定書(司促卷第17至20頁)、臺灣高等檢察署臺南檢察分署108年8月27日檢仁108補覆議11字第1080000728號函及付款憑單影本(司促卷第21至23頁)在卷可稽,則其求償權時效期間即自108年11月15日起算,至110年11月15日屆滿。
而原告遲至113年4月15日始向本院聲請核發支付命令,有本院收文戳章可憑,參以首開說明,原告本件請求已經罹於時效。
㈡按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
民法第144條第1項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對於被告之求償權時效期間已於110年11月15日屆滿,原告提起本件訴訟已逾時效期間,被告自得為時效抗辯,拒絕給付。
六、綜上所述,原告本件請求已逾時效期間,經被告提出時效抗辯而得拒絕給付,從而,本件原告之訴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七、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攻擊防禦方法及證據,核與判決之結果不生影響,爰不一一論列,併此敘明。
八、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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