設定要替換的判決書內文
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68號
原 告 王松銘
被 告 易秀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不當得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27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及假執行之聲請均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被告應給付其新台幣(下同)50萬元,及自匯款翌日起至清償日止,依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並願供擔保為假執行之宣告。
㈡陳述略以:伊不知被告已停止籌設養護中心(即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仍於民國110 年6 月4 日將股款50萬元,匯至被告在水林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存款帳戶內,為此爰依民法第179條規定對被告提起本訴。
二、被告方面:㈠聲明:駁回原告之訴。
㈡陳述略以:⒈110 年6 月4 日在知悉機構預定地遭鄰近雞場抗爭,即通知所有股東取消設立,所有股東除原告外皆同意停設退夥,僅原告不同意且執意匯款。
⒉機構設立至今所有費用支出均尚未清算,因此應歸還之股金數額仍未議定,仍須待清算結果才能執行。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公司依法未經登記雖不得認為法人,然仍不失為訴訟當事人之團體,而其與合夥團體相當,至合夥團體有當事人能力,且合夥團體非至解散清算完結,不能謂已經消滅,是以公司籌備處名義進行籌備工作,雖未辦理公司之設立登記,即應視為合夥團體,則在清算完結前,其合夥團體,不得謂已消滅,從而其就籌備期間所為之法律行為涉訟,無論起訴或應訴,均應認為有當事人能力【最高法院58 年度第1 次民刑庭總會會議決議㈢可參】。
次按債為特定人間之權利義務關係,僅債權人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此為債之相對性原則;
是依民法第179條規定,不當得利返還請求權之成立,須當事人間有財產之損益變動,即一方受財產之利益,致他方受財產上之損害,且無法律上之原因。
在給付之不當得利,係以給付之人為債權人,受領給付之人為債務人,而由為給付之人向受領給付之人請求返還利益。
㈡經查:⒈原告主張:其曾由台新銀行員林分行將50萬元匯入水林鄉農會之0000000000000 存款帳戶內等事實,業據其提出國內匯款申請書影本1 份在卷(見卷內第17頁)為證,且為被告所不爭執。
而上開存款帳戶之戶名為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乙節,亦有上開匯款申請書及水林鄉農會函覆本院之該帳戶開戶資料在卷(見卷內第35-38頁)可考。
⒉是以原告既將係其50萬元匯入以臨健康事業股份有限公司籌備處(合夥團體)所設在金融機構之存款帳戶,則原告依不當得利法則請求被告須將上開款項返還,參諸上開規定及說明,即無理由,不應准許。
㈢綜上,原告據依不當得利法則提起本訴,請求被告應返還其50萬元及法定遲延利息,要無理由,應予駁回。
又原告之訴既經駁回,則其假執行之聲請亦失所附麗,爰併予以駁回。
四、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主張及舉證,經本院斟酌後,認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再一一論述。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無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78條,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還沒人留言.. 成為第一個留言者