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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37號
原 告 廖素珠
訴訟代理人 陳佳吟
上列當事人與被告曾正賓間請求履行贈與契約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本裁定送達後二十日內,具狀補正原告廖素珠具有訴訟能力證明,或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並補正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佳吟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原告或被告無訴訟能力,未由法定代理人合法代理者及原告之訴,由訴訟代理人起訴,其代理權有欠缺者,法院應以裁定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如逾期未補正者,法院得以裁定駁回原告之訴,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定有明文。
又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者,有訴訟能力,民事訴訟法第45條定有明文。
所謂訴訟能力,乃當事人能自為訴訟行為,或委由訴訟代理人代為訴訟行為之能力,與民法之行為能力相當。
凡能獨立以法律行為負義務之人,即能辨識利害得失之人,既能辨識利害得失,乃能知訴訟之結果,而行使其權利之伸張及防禦方法。
以法律行為處分其私權,與以訴訟行為防禦其私權,兩者結果無異,其實行之能力即應相同。
是以無行為能力者或雖非無行為能力人,但已喪失其意思能力者,既不能以法律行為負義務,自無訴訟能力。
並此項訴訟能力之有無,為法院應依職權調查之。
再按,訴訟代理人,應於最初為訴訟行為時,提出委任書;
訴訟代理權有欠缺而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命其補正,民事訴訟法第69條第1項前段、第75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即訴訟代理人與當事人間,係因委任關係而授與代理權,自以委任契約經合法成立並經當事人授予訴訟實施權為必要,是須經雙方以意思表示合致而成立契約關係及為代理權授與之意思表示,則當事人應有表意行為,而為一定之意思表示,並應有意思能力始堪謂合。
而訴訟代理人代理當事人進行訴訟行為,如因委任關係不存在或無授權行為者,致其代理權有所欠缺者,應由法院定期命其補正,如逾期未補,即應以裁定駁回之。
又按,訴訟代理權之有無,因事涉公益,法院亦應隨時依職權調查之。
二、經查,原告訴訟代理人羅振宏律師(已解除委任)自承原告目前在嘉義市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告有癲癇及失智情形,而經本院電詢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原告目前身心狀況,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表示原告現居住於嘉義市○區○○路000號之私立安心老人長期照顧中心,身體狀況還好,可與人溝通,但講一講等一下就忘記了,失智情形目前已在身心科就診,有本院公務電話紀錄單在卷可佐。
又經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期日當庭詢問原告「(問:你今年幾歲了?)我不太知道,不知道是70還是80歲。」
「(問:你知道這裡是哪裡嗎?)不知道,我連煮飯都不會。」
「(問:請被告本人站在證人席,詢問原告是否認識被告本人?)我不知道他是何人,過去的事情我不知道。」
「(問:你有要對被告提起訴訟嗎?)訴訟代理人陳佳吟拒絕讓原告本人回答。」
「(問:你是否知道在庭的陳佳吟是何人?)乾女兒。」
「(問:你知道今天為何來這裡嗎?)不知道。」
等語(見本院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筆錄),由原告當庭就本院詢問事項之回答,顯見原告對有無提起本件訴訟乙節不清楚,亦不認識被告,是原告對於本件履行贈與契約訴訟及外界事務之反應、理解能力,顯然較一般人有所不及,其意思能力顯有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
至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佳吟提出之委任狀,其上雖有原告本人之印文,惟原告既不能明瞭其所簽文件之內容及其意義,要難期待原告能瞭解委任之意義,而為有效之授與代理權之意思表示,則訴訟代理人陳佳吟就本件訴訟之代理權亦有欠缺。
綜上,原告對本件訴訟及外界事務之認識及理解能力容有欠缺,難認具有訴訟能力,而訴訟能力之有無,法院應依職權調查,爰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第4、5款規定,命原告及原告之訴訟代理人陳佳吟於本裁定送達後20日內補正原告之訴訟能力或其法定代理人或特別代理人,及原告訴訟代理人陳佳吟訴訟代理權之欠缺,逾期未補正,即駁回原告之訴。
三、爰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9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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