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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73號
原告樊俞均
被告許奉利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3年度附民字第42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30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000,000元,及自民國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333,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被告依一般社會生活通常經驗,可預見將金融機構帳戶提供予不相識之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以縱然有人持以犯罪亦不違反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犯意,於民國111年10月18日前某日,將其申辦之彰化銀行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之帳號、國民身分證、健保卡,提供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年成員以其名義申請將來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銀行帳戶)而將金融帳戶提供該人所屬詐欺集團使用,以此方式幫助該不詳人士所組成之詐欺集團詐欺取財並掩飾其等因詐欺犯罪所得財物之去向。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取得將來銀行帳戶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或第三人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8月某日向原告佯稱投資股票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分別依指示匯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至將來銀行帳戶內,旋遭提領一空,致原告財產權受侵害,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
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0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382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有之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意旨,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100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00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2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假執行之宣告:
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酌定相當
擔保金額准許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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