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81,2024081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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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81號
原      告  趙國卿 
被      告  羅裕智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伍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被告雖預見一般取得他人金融帳戶使用之行徑,常與財產犯罪所需有密切之關聯,可能係為掩飾不法犯行及犯罪所得之去向,避免有偵查犯罪權限之執法人員循線查緝,以確保犯罪所得之不法利益,並掩人耳目,竟以縱有人以其交付之金融帳戶實施詐欺取財及洗錢犯行,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犯意,於民國111年11月25日前某日,在不詳地點,將其所有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國信託帳戶)之存摺、提款卡(含密碼),交付予某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

嗣該詐欺集團成員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000年0月間通訊軟體LINE暱稱「Matthew馬修」之人對原告佯稱:加入「飆股聯盟88」群組後,可免費提供股票教學以獲利等語,致原告陷於錯誤,而於111年11月25日10時17分許、111年12月2日10時58分許分別轉帳新臺幣(下同)35萬元、20萬元至被告所有中國信託帳戶內,旋遭詐欺集團成員轉至其他帳戶,以此方式致無從追查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而掩飾、隱匿犯罪所得,致原告因而受有55萬元之損害,爰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規定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餘如主文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經查,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幫助一般洗錢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並經本院調閱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113年度偵字第2101號偵查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提供本案詐欺集團其所有本案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財產損失55萬元,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55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7月1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另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陳秋如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需附繕本)。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9 日
                                書記官 林家莉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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