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39,2024030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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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39號
原 告 國泰世華商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郭明鑑
訴訟代理人 吳祐吉
被 告 黃琇婷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2月1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伍拾捌萬柒仟壹佰捌拾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26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4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0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玖萬柒仟肆佰參拾壹元,及自民國112年9月1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9.9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112年10月19日起至清償日止,其逾期在6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

每次違約狀態最高連續收取期數為9期。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㈠被告於民國111年12月9日向原告申貸新臺幣(下同)65萬元,借款利率為9.4%,以每月9日為還款日,被告於112年10月11日最後一次繳款,充抵本息後尚欠本金587,180元。

因本件借款最後一期應付利息之計息期間自112年9月9日起至112年10月9日,計30日,應繳利息4,537元,被告當期僅繳付2,557元折算計付17日利息,故請求自112年9月26日起算。

違約金則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月9日之次日判定毀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2年10月10日起算違約金。

㈡被告於112年7月18日向原告申貸10萬元,借款利率為9.9%,以每月18日為還款日,被告於112年9月18日最後一次繳款,充抵本息後尚欠本金97,431元。

因本件借款最後一期應付利息之計息期間自112年8月18日起至112年9月18日,計31日,應繳利息830元,被告繳足當期利息,故請求自112年9月18日起算。

違約金則於約定還款日即112年10月18日之次日判定毀諾並喪失期限利益,債務視為全部到期,故請求自112年10月19日起算違約金。

㈢綜上,聲明:如主文第一、二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貸款契約書(消費借款專用借據)、個人借貸綜合約定書、撥款申請書、查詢帳戶主檔資料、放款利率查詢表、登錄單暨查詢還款明細表等件為證,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從而,原告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 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核無不合,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項。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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