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415,202408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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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5號
原告臺灣土地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何英明
訴訟代理人江文仁
被告啟德物流有限公司


兼上
法定代理人陳敏華

被告姚典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8 月6 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連帶給付原告新台幣壹佰玖拾壹萬伍仟貳佰捌拾陸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二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百分之三‧0三計算之利息,並自民國一一三年三月七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者,依上開利率一成,逾期在六個月以上者,依上開利率二成計付違約金。
訴訟費用新台幣貳萬零參佰零伍元由被告連帶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
一、按關於由一定法律關係而生之訴訟,當事人得以合意定第一審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24條第1項)。查,兩造間約明因本件借款債務涉訟時,同意由本院管轄乙節,已載明於渠等所立借據(第32條)中,是依上開規定,本院就兩造間之本件訴訟要有管轄權,合先敘明。
二、其次,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
  條列各款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方面:
㈠聲明:求為判決除假執行擔保金額外,如主文所示。
㈡陳述略稱:民國109 年10 月5 日被告啟德物流有限公司邀同其餘被告為連帶保證人,向其借用新台幣(下同)300 萬元,借用期間10年(即自109 年10月6 日至119 年10月6 日止),約定利息在111 年8 月6 日之前,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定期儲金機動利率0.845%加1.185%計算,之後則按上開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1.435%計算,嗣該公司上開利率調整時並隨之調整(現為3.03%)計付,借款本息則分120 期逐月平均攤還,任何一期債務未依約清償即喪失期限利益,借用人應即清償全部債務,逾期清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在6 個月以上者,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付違約金。詎借用人自113 年2 月6 日起即未續繳本息,依上開約定本件借款視為全部到期,屢向被告等人催討,均置之不理,迄仍有如其聲明所示之本利未清償,為此依消費借貸法律關係及兩造之約款提起本件訴訟。
二、被告方面:
  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
 ㈠第按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
量相同之物(民法第478條)。給付有確定期限者,債務人
自期限屆滿時起,負遲延責任(同法第229條第1項)。其
次,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
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同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又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同法第250條第1項)。再者,稱保證者,謂當事人約定,一方於他方之債務人不履行債務時,由其代負履行責任之契約(同法第739條)。而保證債務,除契約另有訂定外,包含主債務之利息、違約金、損害賠償及其他從屬於主債務之負擔(同法第740條)。另保證債務之所謂連帶,係指保證人與主債務人負同一債務,對於債權人各負全部給付之責任者而言,此就民法第272條第1項規定連帶債務之文義參照觀之甚明(最高法院45年台上字第1426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㈡查,原告所主張之前揭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變更借款契約書、客戶住來明細查詢表2 份、催收記錄卡、原告放款中心利率查詢表等件(均影本)在卷(見卷內第11-19、43頁)為證;另被告對於原告所主張之上開事實,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且未提出準備書狀為爭執,自堪信為真實。
㈢綜上,原告依消費借貸契約及連帶保證法律關係請求被告連帶給付其本金1,915,286 元,及自113 年2 月6 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利率3.03 %計算之利息;並自同年3 月7 日至清償日止,逾期在6 個月以內者按上開利率10% ,逾期在6個月以上部分按上開利率20% 計算之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385條第1
  項前段、第85條第2項,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9   日
書記官陳映佐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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