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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17號
原告黃信展
被告柯彥伶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佰柒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三年七月十七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於原告以新臺幣壹佰貳拾參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
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被告自民國111年10月25日起,陸續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100萬元、100萬元、100萬元、70萬元,並簽立借據4紙及本票4紙予原告,第1筆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1年12月2日清償,第2筆借款100萬元約定於112年1月2日清償,第3筆借款約定於112年3月10日清償,第4筆借款70萬元約定於112年2月28日清償,詎借款到期被告並未依約清償,經原告屢次催討,被告均置之不理,為此,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請求被告返還借款3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所示。
二、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原告主張之事實,已據其提出借據、本票等為證,而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爭執,亦未提出答辯狀以供本院斟酌,自堪信原告之主張為真正。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原告370萬元,及自113年7月17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又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經核於法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金額准許之。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民事第二庭法官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0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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