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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23號
原告陳瑪憲
被告李鎮安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給付貨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520,000元。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無正當理由,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
㈠兩造以口頭約定原告同意被告採收原告所栽種之玉米,採收面積共6甲5分,每分地被告應給付原告價金新臺幣(下同)8,000元,今被告已經早已採收全部土地面積之玉米完成,卻遲不給付價金,原告前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申請調解,被告也不到場,致無法調解成立,爰請求被告給付上開契約約定之金額。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項所示。
三、被告方面:
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本院向雲林縣土庫鎮調解委員會調取該調解委員會113年度民調字第0014號卷宗核閱無訛,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無正當理由,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本院審酌上開證物,自堪認原告之主張為真實。從而,原告依契約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項所示之金額,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16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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