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431,2024082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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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31號
原告吳協展(即吳德旺即吳家宏之繼承人)

訴訟代理人梁芷榕律師
被告丁彩雲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債務人異議之訴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4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文
本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所為之強制執行程序,應予撤銷。
被告不得持本院90年度執字第1367號債權憑證為執行名義,對原告之財產為強制執行。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主張:
  ㈠按執行名義成立後,如有消滅或妨礙債權人請求之事由發生,債務人得於強制執行程序終結前,向執行法院對債權人提起異議之訴。強制執行法第14條第1項前段定有明文。
  ㈡次按請求權,因十五年間不行使而消滅。但法律所定期間較短者,依其規定。民法第125條亦定有明文。另同法第137條規定:時效中斷者,自中斷之事由終止時,重行起算。因起訴而中斷之時效,自受確定判決,或因其他方法訴訟終結時,重行起算。經確定判決或其他與確定判決有同一效力之執行名義所確定之請求權,其原有消滅時效期間不滿5年者,因中斷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同法第144條第1項規定:時效完成後,債務人得拒絕給付。又票據法第22條第1、2項規定:票據上之權利,對匯票承兌人及本票發票人,自到期日起算;見票即付之本票,自發票日起算;三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對支票發票人自發票日起算,一年間不行使,因時效而消滅。
  ㈢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被告即債權人所持之執行名義係鈞院90年度促字第323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324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90年度促字第325號支付命令暨確定證明書等確定支付命令(下合稱系爭支付命令)所換發之鈞院90年度執字第1367號債權憑證(下稱系爭債權憑證)。系爭支付命令若係支票票款請求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5年;若係一般債權請求權,取得確定支付命令之執行名義後重行起算之時效期間為15年。
  ㈣因核發系爭支付命令之督促程序卷宗,即以系爭支付命令聲請強制執行之系爭強制執行事件卷宗,已逾15年檔案保存期限而銷燬,致無從得知被告係以票據或一般債權之請求權向原告請求。然自民國90年6月12日鈞院發給被告系爭債權憑證起重行起算時效,至113年6月19日被告聲請鈞院113年度司執字第23786號清償債務強制執行事件(下稱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日止,已逾20年,被告不論何種請求權,均已罹於時效,依法原告得拒絕給付。原告暨已為拒絕給付之意思表示,被告當不得再持系爭債權憑證對原告為強制執行,系爭強制執行事件之執行程序亦應撤銷。
  ㈤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
二、被告方面:
  原告之被繼承人吳德旺即吳家宏積欠被告合會會款,只因被告不懂法律,以致於讓被告之債權請求權罹於時效,被告也很無奈,被告之前於90年間曾對訴外人吳德旺即吳家宏聲請強制執行後換發系爭債權憑證,當時係請求其給付合會會款,而非請求給付票款,且訴外人吳德旺即吳家宏亦未曾簽發票據與被告,被告願意同意原告之請求,但請原告自行負擔訴訟費用。
三、本院之判斷:
  按當事人於言詞辯論時為訴訟標的之捨棄或認諾者,應本於其捨棄或認諾為該當事人敗訴之判決,民事訴訟法第384條定有明文。查被告於言詞辯論時表示有原告主張之事實,並同意原告之訴之聲明第1、2項等語,核為對原告請求之上開訴訟標的為認諾,應依上開規定為被告敗訴之判決,爰判決如主文第1、2項所示。
四、原告為本件言詞辯論時同意自行負擔訴訟費用(本院卷第40頁),本院尊重當事人之處分權,爰判決如主文第3項所示。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如
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1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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