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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48號
原 告 粘裕得
被 告 吳嘉聆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12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萬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二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二分之一;
餘由原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本件被告經本院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民國10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詎被告於110年6月初離家後即不知去向,之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豈料被告竟於111年6月15日誕下一子即訴外人吳佳龍,斯時被告已與原告分居逾一年,且原告未曾再與被告同居或發生性行為,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8、9月間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因而誕下一子吳佳龍。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並產子,致原告精神飽受痛苦及煎熬,為此,依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第3項規定,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損害新臺幣(下同)60萬元,及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等語。
並聲明:㈠被告應給付原告6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㈡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㈢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為任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本件之爭點在於被告是否不法侵害原告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原告60 萬元,有無理由?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法侵害他人之身體、健康、名譽、自由、信用、隱私、貞操,或不法侵害其他人格法益而情節重大者,被害人雖非財產上之損害,亦得請求損害賠償相當之金額。
前二項規定,於不法侵害他人基於父、母、子、女、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者,準用之,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第1項前段、第195條第1項前段、第3項均定有明文。
次按,通姦之足以破壞夫妻之共同生活而非法之所許,此從公序良俗之觀點可得斷言,不問所侵害係何權利,對於配偶之他方應構成共同侵權行為。
婚姻係以夫妻之共同生活為其目的,配偶應互相協力保持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而夫妻互守誠實,係為確保其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之必要條件,故應解為配偶因婚姻契約而互負誠實之義務,配偶之一方行為不誠實,破壞共同生活之圓滿安全及幸福者,即為違反因婚姻契約之義務而侵害他方之權利(最高法院55年度台上字第2053號判決意旨參照)。
是於婚姻關係存續中,與他人通姦,自屬不法侵害他人基於配偶關係之身分法益而情節重大甚明。
㈡原告主張原告與被告於108年6月3日結婚,婚後育有一子一女,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於110年6月初離家,不知去向,之後兩造即分居迄今,詎被告竟於111年6月15日誕下一子吳佳龍,顯見被告應係於110年8、9月間與其他男子為性交行為,因而誕下一子吳佳龍之事實,業據原告陳述甚詳,並經證人甲○○到庭證述屬實,復有被告及吳佳龍之戶籍謄本在卷可佐,而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第1項規定,視同自認,是原告上開主張堪信為真實。
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仍存續中,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發生性行為,因而誕下一子,而被告與真實姓名年籍不詳之男子之相姦行為,已侵害原告基於婚姻關係所享有之夫妻身分法益,且情節重大,致原告精神痛苦不堪,是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原告非財產上之損害,自屬於法有據,應予准許。
㈢按不法侵害他人之人格權,被害人受有非財產上損害,請求加害人賠償相當金額之慰撫金時,法院對於慰撫金之量定,應斟酌實際加害情形、所造成之影響、被害人痛苦之程度、兩造之身分地位經濟情形及其他各種狀況,以核定相當之數額(最高法院47年度台上字第1221號、51年度台上字第223號判決意旨參照)。
而身分法益與人格法益同屬非財產法益,依同一理由,前揭有關人格法益受侵害而酌定慰撫金之標準,自得為本件衡量因身分法益受侵害所生損害賠償金額之參考。
查原告高職畢業,曾任職業軍人,現為管路工程工人,月薪約5至6萬元,名下除自小客車1部外,別無其他財產;
被告高職肄業,名下無任何財產,業據原告陳述明確,並有稅務電子閘門系統財產所得調件明細表在卷可佐。
爰審酌被告於兩造婚姻關係存續中與訴外人發生性行為,已破壞兩造婚姻生活之圓滿,而對原告之配偶身分法益造成重大之損害,原告因此受有相當之精神上痛苦,應堪認定,再參酌原告與被告之經濟情況、身分、地位、本件侵權行為之情形及原告因此所受精神上痛苦之程度等一切情狀,認原告請求60萬元之精神慰撫金,尚嫌過高,應予核減至30萬元始為適當,原告逾此數額之請求,尚屬無據。
㈣綜上所述,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原告3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2月3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部分之請求,則無理由,應予駁回。
㈤本判決第1項原告勝訴部分,係所命給付之金額未逾50萬元之判決,依民事訴訟法第389條第1項第5款規定,應依職權宣告假執行,此部分雖經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惟其聲請不過促請法院職權發動,本院無庸就其聲請為准駁之裁判,附此敘明。
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失所附麗,應予駁回。
四、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冷明珍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26 日
書記官 梁靖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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