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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493號
受裁定人即
原 告 潘春強
上列原告與被告潘國安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原告起訴未據繳納裁判費。
經查:本件訴訟標的金額為新臺幣(下同)600,000元,應徵第一審裁判費6,500元。
茲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1項但書之規定,限原告於收受本裁定送達後5日內補繳,逾期不繳,即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9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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