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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4號
原 告 葉倩秀
被 告 陳慧芳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遷讓房屋等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4月9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將門牌號碼為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柒萬捌仟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被告應自民國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第一項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新臺幣壹萬捌仟元。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壹拾玖萬零伍佰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方面:被告經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㈠門牌號碼雲林縣○○市○○路00號房屋(下稱系爭房屋)為原告所有,兩造於民國111年7月10日簽訂房屋租賃契約(下稱系爭租約),約定租賃期間自111年7月10日起至113年7月10日止,每月租金新臺幣(下同)18,000元,應於每月10日前以轉帳繳付方式至原告指定之金融帳戶。
詎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至10月10日止,除了在6月10日支付1萬元外,其餘5個月均未繳租18,000元,因此5月10日起算至今已超過6個月,以6個月計算再扣除押租金20,000元,共計積欠原告租金78,000元。
而被告積欠租金已達2個月以上,故原告以起訴狀之送達為終止租約之意思表示,並請求返還系爭房屋。
㈡被告於原告終止租約後無權占有系爭房屋致原告受有損害,應依民法第179條之規定,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18,000元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
㈢綜上,依民法第439條前段、第440條第1項、第2項、第455條前段之規定,及兩造間系爭租約之約定及民法第767條前段、第179條,提起本件訴訟,並聲明:⒈被告應將系爭房屋騰空遷讓返還原告。
⒉被告應給付原告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⒊被告應自112年11月1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之日止,按月給付原告18,000元。
⒋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之事實,業據其提出全國財產稅總歸戶財產查詢清單、房屋租賃契約書附卷可憑,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不到場,亦未提出書狀爭執,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之規定,視同自認,堪認原告之主張信屬真實。
㈡按承租人租金支付有遲延者,出租人得定相當期限,催告承租人支付租金,如承租人於其期限內不為支付,出租人得終止契約。
租賃物為房屋者,遲付租金之總額,非達2個月之租額,不得依前項之規定,終止契約。
其租金約定於每期開始時支付者,並應於遲延給付逾2個月時,始得終止契約,民法第440條第1、2項分別定有明文。
原告主張被告自112年5月10日起即欠租,並以起訴狀繕本送達為終止契約之表示,該繕本於113年2月22日寄存送達(見本院卷第27頁),依法於同年0月0日生效,是系爭租約業於113年3月3日終止,堪予認定。
㈢系爭租約既已終止,被告已失去使用收益系爭房屋之權利,自負有返還租賃物之義務。
是原告請求被告返還系爭房屋及給付所積欠之租金78,000元(即112年5月10日至112年10月10日共6個月,減去已給付之10,000元,減去押租金20,000元)(計算式:18,000元×6-10,000元-20,000元=78,000元),即屬有據。
又原告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起訴狀繕本送達被告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核與民法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規定相符,併應准許。
㈣按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致他人受有損害,應返還其利益,民法第179條前段定有明文。
又按無權占有他人之土地,可能獲得相當於租金之利益,為社會通常之觀念,故如無權占有他人之房屋,加害人應返還之不當得利之範圍,為相當於租金之利益(最高法院97年度台上字第294號判決意旨參照)。
查原告已於系爭租約到期日前即113年3月3日終止系爭租約,業如上述,則被告於租賃關係終止後,如仍拒不遷讓並繼續使用系爭房屋,即屬無法律上之原因而受利益,本件原告雖稱被告已經於112年12月10日搬走,然而,其亦稱被告並未返還鑰匙等語(見本院卷第37頁),顯然被告尚未將系爭房屋返還原告,參以系爭房屋每月租金為18,000元,堪認此金額為被告使用系爭租賃物每月所受之利益,並為原告所受無法使用收益之損害。
是原告請求被告自113年3月10日起至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給付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利益18,000元予原告,亦屬有據;
逾此範圍之部分則屬無憑。
四、綜上,本件既經原告於113年3月3日合法終止系爭租約,則原告依系爭租約、民法第455條前段、第439條前段、民法第179條等規定,請求被告騰空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並給付積欠之租金78,00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4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暨自113年3月10日起至遷讓返還系爭房屋之日止,按月於每月10日給付原告相當於租金之不當得利18,000元,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經核並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至於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因訴之駁回而失所依附,應併予駁回。
六、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9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3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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