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58,20240402,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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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廖文賢


上列原告與被告廖明華間請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原告應於收受本裁定之日起二週內,補正廖護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及一併補正除被告廖明華外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理 由

一、按原告之訴,有下列各款情形之一者,法院得不經言詞辯論,逕以判決駁回之;

但其情形可以補正者,審判長應定期間先命補正:一、當事人不適格或欠缺權利保護必要。

二、依其所訴之事實,在法律上顯無理由,為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所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各共有人對於第三人,得就共有物之全部,為本於所有權之請求,但回復共有物之請求,僅得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為之,為民法第821條所明定,前開規定依同法第828條第2項規定於公同共有準用之,且依同法第831條規定於所有權以外之財產權,由數人共有或公同共有者,亦準用之。

準此,公同共有人本於公同共有權利為共有人全體之利益對第三人為請求,應限於回復共有物時始得為之;

至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物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0年度臺上字第1723號、104年度 臺上字第2124號民事判決意旨、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㈠意旨參照)。

訴訟標的對於共同訴訟之各人必須合一確定者,必須一同起訴或一同被訴,其當事人之適格,始能謂無欠缺。

又遺產屬於繼承人全體之公同共有,故就公同共有權利為訴訟者,乃屬固有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一同起訴或被訴,否則於當事人之適格即有欠缺(最高法院99年度臺上字第610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二、原告起訴主張伊為被繼承人廖護國之繼承人,被告於民國112年12月9日基於竊盜犯意,自廖護國農會帳戶(帳號:00000000000)轉帳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戶內(帳號:000000000000),嗣被繼承人廖護國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廖護國之財產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被告應將系爭152萬元返還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不應獨佔或侵占等語。

三、查兩造均為廖護國之繼承人,廖護國生前對被告之15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爰命原告於收受本裁定後二週內,提出廖護國之完整繼承系統表、繼承人全體最新戶籍謄本(記事勿省略),並查明各該繼承人有無拋棄繼承之情形,一併補正除被告廖明華外之全體繼承人業已同意起訴之證明,或由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為原告,逾期即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判決駁回其訴,特此裁定。

四、依民事訴訟法第249條第2項但書,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本裁定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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