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58,20240830,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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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58號
原      告  廖文琳    住嘉義縣○路鄉○○村0鄰○○00號
            王廖清菊
            廖麗秀 

            廖麗嬌 
兼上列四人
共      同
訴訟代理人  廖文賢 
上  一  人
訴訟代理人  林采瑶 
被      告  廖明華 
訴訟代理人  陳裕芬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8月1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原告之訴駁回。
訴訟費用由原告負擔。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

但該訴訟標的對於數人必須合一確定時,追加其原非當事人之人為當事人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5款定有明文。

次按繼承人自繼承開始時,除民法另有規定外,承受被繼承人財產上之一切權利、義務;

繼承人有數人時,在分割遺產前,各繼承人對於遺產全部為公同共有;

公同共有物之處分及其他之權利行使,除法律另有規定外,應得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民法第1148條第1項前段、第1151條、第828條第3項定有明文。

又按公同共有債權人起訴請求債務人履行債務,係公同共有債權之權利行使,非屬回復公同共有債權之請求,尚無民法第821條規定之準用;

而應依同法第831條準用第828條第3項規定,除法律另有規定外,須得其他公同共有人全體之同意,或由公同共有人全體為原告,其當事人之適格始無欠缺(最高法院104年度第3次民事庭會議決議

㈠參照)。是公同共有人倘係基於公同共有法律關係為請求者,仍屬固有之必要共同訴訟,應由公同共有人全體起訴(最高法院100年度台上字第1723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經查,本件原告主張被告於廖護國在世時盜匯廖護國之存款予被告,廖護國生前對被告之152萬元損害賠償債權為全體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依上說明,自應經除被告以外之全體繼承人同意或為原告,始屬當事人適格。

而原告廖文賢起訴時未列除被告以外之繼承人即廖文琳、王廖清菊、廖麗秀、廖麗嬌為原告,嗣於民國113年4月18日原告廖文賢及廖文琳、王廖清菊、廖麗秀、廖麗嬌均具狀追加為原告(本院卷第89至93頁),核與前開規定相符,應予准許。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訴外人廖護國為原告廖文賢之祖父,被告於111年12月9日基於竊盜犯意,自廖護國之土庫鎮農會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系爭農會帳戶)盜匯轉帳新臺幣(下同)152萬元至被告之臺灣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下稱系爭臺銀帳戶),嗣廖護國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兩造為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被告應將系爭152萬元返還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作為遺產之一部。

㈡被告上開行為已侵害廖護國之財產權及全體繼承人之公同共有財產,現廖護國已逝世應當歸還認列遺產,不應獨佔或侵占,爰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第184條提起本訴等語,並聲明:被告應返還152萬元予被繼承人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

二、被告則以:㈠系爭152萬元係廖護國親自匯款贈與被告,被告並無不法行為。

原告廖文賢之父廖望天與被告廖明華係兄弟,渠等原共同扶養父親廖護國(兄弟輪流扶養,每人扶養一週),廖護國在廖望天扶養期間,於111年11月21日與原告廖文賢簽訂土地所有權贈與移轉契約書,將其名下坐落雲林縣○○鎮○○段000地號(面積1,852平方公尺)及同段284-5地號(面積79平方公尺)土地贈與原告廖文賢並完成移轉登記(本院卷第69至73頁),該兩筆土地當時公告現值達4,248,200元。

嗣廖護國尋思被告均有盡到扶養責任,但並未分得土地,對被告甚不公平,乃再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存款152萬元提領並匯款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此有匯款申請書可稽,以此贈與被告,對被告稍作彌補,上開提款及匯款均係廖護國在土庫鎮農會信用部臨櫃親自辦理,被告委無不法可言。

並聲明:原告之訴駁回。

三、兩造不爭執事實:㈠被繼承人廖護國於112年12月20日死亡,廖護國係被告之父、原告廖文賢之祖父,原告廖文賢之父廖望天(已歿)與被告廖明華係兄弟。

原告廖麗嬌、廖麗秀、王廖清菊為廖護國之子女,原告廖文琳為廖望天之子女。

㈡廖護國之系爭農會帳戶於112年12月9日轉帳15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

㈢林采瑶為原告廖文賢之母親,曾對被告提起侵占等刑事告訴,經臺灣雲林地方檢察署檢察官於112年12月20日以112年度偵字第3669號不起訴處分書認定略以:林采瑤雖於112年2月24日後為被害人廖護國之輔助人,然就其所告發之犯罪事實以觀,林采瑤並非刑事訴訟法第232條所指之直接被害人或係同法第233條之法定代理人,依法不得提起告訴,而本案告發暨報告意旨認被告涉嫌竊盜及侵占罪嫌,倘成立犯罪,其等行為之直接被害人應係廖護國,依上開說明須告訴乃論。

是被告廖明華對廖護國所涉竊盜及侵占罪嫌部分,須經被害人廖護國提出告訴,就本案之犯罪事實,既未經被害人廖護國提出告訴,其亦未有委任他人提出告訴,自應認告訴不合法,爰依上開規定為不起訴之處分。

(本院卷第13至14頁)

四、本件兩造爭執之處,應在於:原告請求被告返還152萬元與被繼承人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有無理由?

五、本院之判斷:㈠廖護國於111年12月9日有同意將系爭152萬元贈與被告:⒈本院當庭勘驗被告所提出之廖護國生前影片,勘驗結果為:「㈠廖護國身穿藍色外套,坐在木頭椅上,陳述:隔壁農會152萬元要給明華,12月初9,111年。

㈡影片連續錄音錄影,雖中間有二至三處背景有出現『啵』的聲音,但看不出影片有遭剪接之情形,且上開內容確實是廖護國所為之陳述。」

等情,有本院113年7月4日當庭勘驗廖護國生前影片之勘驗筆錄在卷可稽(本院卷第225頁),是依上開廖護國生前影片,可知其於111年12月9日確實有要將農會152萬元之金額贈與給被告之意,且從廖護國之影片中,看不出其有因遭強暴、脅迫而呈現神情慌張、緊張之情形,又廖護國於112年9月25日時之意識仍然正常等情,亦為兩造所不爭執(本院卷第228至229頁),堪認影片內容係廖護國之自由意志所為之陳述。

因此,廖護國確實有要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52萬元贈與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⒉原告雖稱廖護國生前之所以為上開表示,係因被告及其配偶陳裕芬有跟廖護國說,如果不給被告152萬元,則被告及其配偶陳裕芬就不扶養廖護國,因此廖護國身心懼怕云云(本院卷第225頁),惟查,由上開當庭勘驗之影片內容看不出有原告所述之情事,業如前述,況依原告所提出之廖護國對話錄音譯文內容略以:「林采瑤:他(廖明華)錢給你領到剩1萬元怎麼辦?身分證在他(廖明華)那邊,簿仔、印章給你領了剩下1萬元怎麼辦,哼,爸怎麼辦?廖護國:我怎麼知道該怎麼辦。

林采瑤:來去告好不好。

廖護國:隨便你。

林采瑤:你說要告再去告,不然不是我的錢怎麼告,要不要,你用說的要不要,要不要用說的,沒看見用說得好,你要不要去告他(廖明華)。

廖護國:你要告去告。」

(本院卷第299頁)、「林采瑤:為什麼你的錢要放在別人家,你為什麼不放在你這邊要放別人家,你就去給他拿,那你要買尿布、黏牙齒怎麼辦,怎麼樣,我現在要去馬光買尿布,你去跟明華拿錢買。

廖護國:你沒有腳骨嗎?林采瑤:我有腳骨,那是你的錢,來去拿你的錢不行哦,你放給明華開,你要放給明華開,放給明華夫妻開。

廖護國:你跟他說。

林采瑤:明華怎麼跟你說,你的錢吶,明華夫妻怎麼跟你說,你的錢怎麼辦,你跟他說我要我的老農年金,你來給拿,你要手費,我要買尿布,我要買黏牙齒的,走我們去拿。

廖護國:你去拿。

林采瑤:你的錢為什麼我去拿,那是我的錢嗎?廖護國:你沒有腳骨。

林采瑤:你也沒有腳骨,你有腳骨嗎?廖護國:我不理你。

…廖護國:你沒有腳骨。

林采瑤:不然你沒腳骨,你的錢帶你一起來。

廖護國:我不要。

林采瑤:為什麼你不要你的錢,為什麼你不要,你的錢你就有資格用,你為什麼不要,那是你的錢你為什麼不要,你自己不能用嗎?那是你的錢你自己不能用嗎?走我們去拿,說我們要買尿布,你的錢為什麼不能用,你要給他們夫妻用嗎?廖護國:你去給問問看。

林采瑤:問怎樣。

廖護國:什麼人的錢要放給什麼人用。」

(本院卷第301至305頁)等情,有原告提出之廖護國對話錄音譯文在卷可考(本院卷第299、301至305頁),可見原告廖文賢之母親林采瑤一直質問、要求廖護國去向被告拿回該筆金額,惟廖護國均以推託之方式回稱「你沒腳骨嗎?」、「我不理你」、「你沒有腳骨」、「我不要」、「什麼人的錢要放給什麼人用」等語,堪認廖護國並無要向被告取回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52萬元之意,由此益見廖護國確有要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52萬元贈與被告之真意甚明。

⒊綜上所述,廖護國生前有同意要將系爭農會帳戶內之152萬元贈與被告乙情,應堪認定。

又原告雖聲請傳訊證人王蕙如,以證明被告有向廖護國表示如果不將152萬元贈與被告,則被告不扶養廖護國之情事存在云云,惟查,證人王蕙如並未親自見聞被告向廖護國表示之內容,為原告所自承(本院卷第231頁),且依上開勘驗筆錄及原告提出之廖護國錄音譯文,已可認定廖護國之真意,是認並無傳訊證人王蕙如作證之必要,附此敘明。

㈡被告雖稱111年12月9日係廖護國親自將系爭152萬元匯款贈與被告云云,惟查,依土庫鎮農會113年7月10日土農信字第1130003415號函暨檢附之匯款申請書影本(本院卷第257至259頁),可知當時係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廖護國匯款系爭152萬元至被告之系爭臺銀帳戶,如廖護國於斯時確有親自到場匯款,則應無由被告以代理人之身分代理廖護國匯款之必要,且被告並未能就廖護國於匯款系爭152萬元時有親自到場等有利於己之事實舉證以實其說,故難認廖護國確有於匯款時到場。

惟廖護國有於111年12月9日將系爭152萬元贈與被告之真意等情,業如前述,因此縱然廖護國未到場,亦當有授與代理權予被告代為辦理匯款152萬元之真意,故被告代理廖護國匯款系爭152萬元之行為,仍屬有權代理,而為有效。

㈢綜上所述,廖護國於生前有贈與152萬元與被告之真意,且亦已授權被告代為辦理匯款履行贈與完畢,從而被告取得152萬元,並無侵害廖護國或其繼承人之權利,該152萬元亦非廖護國或其繼承人所公同共有,故原告依民法第821條、第767條之所有物返還請求權、第184條侵權行為等規定,請求被告應返還152萬元予被繼承人廖護國之全體繼承人公同共有云云,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六、本件事證已臻明確,兩造其餘之攻擊或防禦方法及所提之證據,經本院斟酌後,認為均不足以影響本判決之結果,爰不逐一論列,附此敘明。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30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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