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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號
原 告 謝昌佑
洪釤榕
被 告 曹永杉
訴訟代理人 周美瑩律師
被 告 孫宗慶
江慶成
孫宗龍
孫嘉嵘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事件,本院裁定如下:
主 文
本件移送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理 由
一、按訴訟,由被告住所地之法院管轄;訴訟之全部或一部,法院認為無管轄權者,依原告聲請或依職權以裁定移送於其管轄法院,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前段、第28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二、被告住所分別在彰化縣、台中市,為起訴書所記載可憑,不在本院管轄區域內,又本件原告請求依其所述顯然係依據兩造之合夥契約關係,故依民事訴訟法第1條第1項之規定,本件非本院所得管轄,自應移由臺灣彰化地方法院管轄。
茲原告向無管轄權之本院起訴,顯係違誤,爰依職權將本件移送於有管轄權之臺灣彰化地方法院。
三、依民事訴訟法第28條第1項,裁定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抗告須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1 月 9 日
書記官 賴思穎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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