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66,20240409,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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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66號
原 告 葉月鳳
訴訟代理人 紀孫瑋律師
複代理人 張瓊云律師
被 告 蘇秋貴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由臺灣嘉義地方法院裁定移送前來(112年度訴字第739號),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170萬元,及自民國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於原告以新臺幣57萬元為被告供擔保後,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壹、程序部分: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部分:

一、原告主張:㈠兩造本為朋友關係,被告於民國110、111年間以其欲投資開設統一超商門市(麗美商行)以及私人周轉為由,陸續於110年4月23日向原告商借新臺幣(下同)60萬元(其中50萬元係原告向胞姐葉月香商借50萬元匯入原告帳戶,加上手邊10萬元)、110年11月12日向原告商借70萬元(係原告將個人保險解約後之解約金)、111年1月農曆年前向原告商借2筆各20萬元,共計170萬元之款項,然被告遲遲無意清償借款,屢次敷衍、拖欠,至今未歸還任何款項予原告,爰依消費借貸契約請求權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㈡並聲明:⒈被告應給付原告170萬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⒉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⒊如受有利判決,原告願供擔保,請准假執行。

二、被告未於期日到場,亦未提出任何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查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提出原告之子與被告間於111年4月17日、112年4月1日、21日及同年7月19日、21日之通訊軟體LINE對話內容截圖、嘉義縣政府112年12月7日府經工商字第1120294754號函檢送麗美商行商業登記抄本、原告雲林縣口湖鄉農會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國泰世華銀行嘉義分行存摺封面暨交易紀錄等為證(臺灣嘉義地方法院112年度訴字第739號卷第13-26、61-63頁,本院卷第31-33、37-39頁),且被告對於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通知,而於言詞辯論期日未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足信屬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

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及第478條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則經原告催告後,被告自應就未清償之借款負清償責任。

因此,原告請求被告返還借款170萬元,自屬有據。

㈢再按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民法第233條第1項本文及第229條第2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依此,原告就被告應給付之金額,請求被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四、從而,原告本於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170萬元,及自113年3月5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之擔保金額宣告之。

六、結論:本件原告之訴為有理由,爰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一馨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黃巧吟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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