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68,20240828,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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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68號
反訴原告即
被告蘇詩裕
訴訟代理人廖晉瑩律師
反訴被告即
原告簡裕展
訴訟代理人高誌緯律師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損害賠償等事件,被告提起反訴,本院裁定如下:
主文
反訴駁回。
理由
一、按被告於言詞辯論終結前,得在本訴繫屬之法院,對於原告及就訴訟標的必須合一確定之人提起反訴;反訴之標的,如專屬他法院管轄,或與本訴之標的及其防禦方法不相牽連者,不得提起,民事訴訟法第259條、第260條第1項定有明文,又上開條項所稱之「相牽連」者,係指反訴之標的與本訴之標的間,或反訴之標的與防禦方法間,兩者在法律上或事實上關係密切,審判資料有共通性或牽連性者而言。舉凡本訴標的法律關係或作為防禦方法所主張之法律關係,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同一,或當事人兩造所主張之權利,由同一法律關係發生,或本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與反訴標的之法律關係發生之原因,其主要部分相同,均可認為兩者間有牽連關係(最高法院91年度台抗字第440號裁定參照)。
二、反訴原告即被告蘇詩裕於民國113年4月1日具狀提起反訴,主張:反訴被告應按工程進度給付反訴原告工程款,並聲明:㈠反訴被告應給付反訴原告新臺幣(下同)1,823,000元,及自反訴狀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㈡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等語。
三、經查:
㈠本件本訴部分之原告於被告提起反訴前,其起訴聲明為:⒈被告應終止與原告之工程承攬合約。⒉被告應給付原告因被告不履行工程合約造成該建築物無法使用之損失998,220元。事實理由則陳述略稱:因被告於111年6月18日起停工,於工程位置遺留施工鷹架及施工產生之廢棄物,造成原告無法使用該屋之損害,依此,原告無法使用該屋之期間以租金計算為874,720元、原告處理廢棄物之費用33,500元、移除人工費用8,000元、載運廢棄物8車費用64,000元、拆除鷹架人工費用8,000元、挖土機費用10,000元等語。
㈡而反訴部分之反訴原告提起反訴,乃主張兩造承攬契約成立後,反訴被告又要求增加工程項目,嗣後因可歸責於反訴被告之理由遭雲林縣政府勒令停工,故請求反訴被告給付已施作之工程款等語。
㈢由上可知,本訴係請求承攬人給付遺留案場之廢棄物清除費用及不能使用建物之損害賠償,反訴則是請求定作人給付承攬報酬,兩者訴訟標的法律關係並非同一,且反訴所依據之法律關係,與本訴之標的及反訴原告對於本訴之防禦方法,均屬不相牽連,審判資料亦無共通性,揆諸首揭規定,本件反訴應認為不合法,應予駁回。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民事第一庭法官洪儀芳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不服本裁定應於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應繳納抗
告費新台幣1,000 元。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8   月  28  日
  書記官 林芳宜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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