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75,20240409,2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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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5號
原 告 張耀中

法定代理人 王炳蓮
訴訟代理人 康志遠 法扶律師
被 告 張立政

訴訟代理人 張哲林
被 告 張哲豪

兼 上
訴訟代理人 張棨展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分割共有物事件,本院於民國113 年3 月2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地號土地准予變賣,所得價金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分配。

訴訟費用由兩造依附表所示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事實及理由

一、原告方面:㈠聲明:兩造共有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應分割如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民國113 年1 月12日土地複丈成果圖所示,即:編號A、面積148.03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立政取得。

編號B、面積148.02 平方公尺土地,分歸被告張哲豪豪張棨展共同取得,應有部分各為2分之1。

編號C、面積148.02 平方公尺,分歸原告取得。

㈡陳述略以:座落雲林縣○○市○○段000 地號土地(下稱系爭土地)係鄉村區乙種建築用地,為兩造所共有,每人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兩造就系爭土地未定有不分割之特約,亦無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情事,因兩造無法達成分割協議,為發揮系爭土地經濟效用,爰依民法第823條第1項、第824項第2項第1款前段規定,訴請分割系爭土地。

二、被告方面:聲明及陳述:不同意原告之分割方案,請求以變價分配方式分割。

三、得心證之理由:㈠按各共有人,除法令另有規定外,得隨時請求分割共有物。

但因物之使用目的不能分割或契約訂有不分割之期限者,不在此限(民法第823條第1項)。

共有物之分割,依共有人協議之方法行之。

分割之方法不能協議決定者,任何共有人得請求法院裁判以定共有物分割之方法(同法第824條第1項、第2項)。

經查,系爭土地屬鄉村區之乙種建築用地,面積為444.07平方公尺,為兩造所共有,每人之應有部分如附表所示等情,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在卷(見卷內第19-21頁)為證。

其次,原告主張:系爭土地並無因使用目的或法令規定而不得分割之情事,且共有人間就系爭土地亦無不分割之約定,但兩造就分割方法無法達成協議乙節,此為被告所不爭執。

職是,原告以兩造不能達成分割協議,訴請裁判分割系爭土地,核符上開規定。

㈡又按法院依民法第824條第2項定共有物分割方法(即原物分配,或變賣共有物以價金分配),孰為適當,本有自由裁量之權,不受任何共有人主張之拘束;

惟法院為裁判分割時,仍需衡酌共有物之性質、價格、經濟效益,各共有人之意願、利害關係,共有人分得部分之經濟效益與其應有部分之比值是否相當,俾兼顧共有人之利益及實質公平(最高法院109 年度台上字第926 號民事裁判要旨參照)。

而所謂原物分配顯有困難,當依社會一般觀念定之,包括法律上禁止共有物細分,及分割後之共有物各部分性質上難以利用或價值有相當之減損者。

又採行變價分割,通常係因共有物性質上不能以原物分割或以原物分割有困難或反而對共有人不利之情形,此時若採行變價分割,可使共有之土地得以整筆統一出售,自得提高土地之售價,並以其賣得之價金分配予各共有人,對各共有人均屬有利,自屬妥適之分割方法。

經查:⒈系爭土地整體略呈梯形,西側地界較平直、東側較曲折並有條私設巷道(即同段612 地號)聯通至斗六市泰安路,其南側亦有條私設巷道與上開私設巷道相連接,而系爭土地上主要有棟磚造瓦頂平房等各情,此有原告提出之系爭土地地籍圖謄本、612 地號土地登記第3 類謄本、使用現況簡圖及現場照片等在卷(見卷內第23、55-73、81-85頁)為證;

復經本院會同兩造及雲林縣斗六地政事務所人員履勘現場,製有勘驗筆錄、現場照片在卷(卷第87-99頁)可參。

其次,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乃訴外人(即原告及被告張立政之父親,被告張哲豪、張棨展之祖父)張承發所起造,現為兩造及張承發之其他繼承人所公同共有,且該建物連同其他遺產現因分割事宜涉訟中等各情,要為原告訴訟代理人所陳明在卷,並為被告所不爭執。

本院審酌上開各情,認系爭土地若採原告主張之附圖方案分割分配,將使上開磚造瓦頂平房難以使用,且因分配取得上開磚造瓦頂平房所坐落基地之共有人須容任上開磚造瓦頂平房繼續使用該基地,顯不利共有人就其分割所取得之土地利用及經濟效益,是系爭土地採行原物分配顯有困難,亦不利於部分共有人至明。

⒉其次,系爭土地若採行變價分配方式,由需用土地者競標,以最高價取得系爭土地後整體規劃利用,有助提昇系爭土地之利用價值及經濟效益,且於自由市場競爭之情形下,將使系爭土地之市場價值極大化,而各共有人亦得因變賣分配方式,將土地轉換為更具流通性之現金,享受與其應有部分比例相應之等值利益,對於各共有人而言,亦無不利而屬公允。

且民法第824條第7項已增訂:「變賣共有物時,除買受人為共有人外,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有二人以上願優先承買者,以抽籤定之」,核其立法理由,乃共有物變價分割之裁判係賦予各共有人變賣共有物,分配價金之權利,故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為使共有人仍能繼續其投資規劃,維持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共有人對共有物之特殊感情,爰增訂變價分配時,共有人有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

準此,系爭土地任一共有人倘認有繼續享有系爭土地所有權之必要,自仍得於變價分配之執行程序時,行使依相同條件優先承買之權利。

從而,本院審酌系爭土地上之磚造瓦頂平房(遺產)將來進行分割仍不離以變價分配方式為提昇房地合一經濟效益,並參酌多數共有人之意願等一切情狀,認系爭土地應予以變價,並以賣得價金依兩造原應有部分比例分配之,較能兼顧兩造之利益,而屬適當,爰判決如主文第1項所示。

四、末按分割共有物乃具非訟事件性質,法院斟酌何種分割方法較能增進共有物之經濟效益,並兼顧兩造之利益,以決定適當之分割方法,不因何造起訴而有不同,故原告請求裁判分割共有物雖有理由,惟關於所支出之訴訟費用,應由共有人全體按其應有部分比例負擔,方屬公平,本院審酌兩造之利害關係,命本件訴訟費用由兩造依原應有部分比例負擔。

五、結論:原告之訴為有理由,依民事訴訟法第80條之1,判決如主文。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蔣得忠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9 日
書記官 陳映佐
附表:
編號 共有人 應有部分 1 張耀中 3 分之1 2 張立政 仝上 3 張哲豪 6 分之1 4 張棨展 仝上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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