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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7號
原 告 賴姿羽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等案件(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原告提起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請求損害賠償(本院112年度附民字第591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前來,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6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830,000元,及自民國112年11月28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本判決第一項,如原告以新臺幣276,000元為被告供擔保,得假執行。
事實及理由
一、本件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主張:㈠被告知悉社會上詐欺案件層出不窮,而詐欺集團為躲避追查,使用人頭帳戶作為詐欺工具更時有所聞,其已預見申辦金融帳戶使用乃個人理財行為及個人信用之表徵,無正當理由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犯罪,且一旦以該帳戶收受詐欺款項再轉匯或提領後,將難以查悉詐欺犯罪所得之去向、所在等情,卻仍基於縱然提供金融帳戶供他人作為詐欺取財及掩飾、隱匿詐欺取財之犯罪所得去向、所在使用,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之不確定故意,於民國111年9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交付「陳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帳戶,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實施詐欺取財不法行為。
「陳先生」所屬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上開帳戶資料後,即共同基於詐欺取財之故意,以中信帳戶作為人頭帳戶,於111年10月15日前透過通訊軟體Instagram、LINE聯繫原告,向原告佯稱匯款指定帳戶操作黃金外匯可以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依該詐欺集團成員指示於111年10月26日上午9時53分許將新臺幣(下同)83萬元匯入被告之中信帳戶內,旋遭轉帳一空。
被告不法侵害原告財產權,爰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賠償。
㈡並聲明如主文第1、2項所示,及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則以:被告經本院合法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作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㈠原告主張被告對其為上開幫助詐欺取財之侵權行為事實,業經本院於相當時期合法通知被告,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準備書狀爭執,應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前段準用同條第1項前段規定,視同自認。
並經本院調閱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案件卷宗核閱無誤,足信屬實。
㈡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故意以背於善良風俗之方法,加損害於他人者亦同。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不能知其中孰為加害人者亦同。
造意人及幫助人,視為共同行為人。
又連帶債務之債權人,得對於債務人中之一人或數人或其全體,同時或先後請求全部或一部之給付。
連帶債務未全部履行前,全體債務人仍負連帶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第185條及第273條分別定有明文。
被告既提供本件詐欺集團其所有之中信帳戶資料,自屬幫助不法侵害原告之權利,依上開法律規定,原告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欺之財產損失830,000元,於法有據。
五、從而,原告本於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830,000元,及自刑事附帶民事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即112年11月28日(附民卷第11頁)起至清償日止,按法定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六、假執行之宣告: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聲請宣告假執行,核無不合,爰酌定相當擔保金額准許之。
七、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民事第一庭 法 官 楊昱辰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廿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3 月 15 日
書記官 王姵珺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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