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 事實及理由
- 壹、程序方面:
-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
-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
- 貳、實體方面:
-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
-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
- 四、得心證之理由:
-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 ㈡、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
-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之總金額為742,000元損害等語,惟按
-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
-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00
-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
-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
- 法官與書記官名單、卷尾、附錄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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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78號
原 告 李若喬
被 告 張鈞傑
上列被告因違反洗錢防制法案件,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提起請求損害賠償之附帶民事訴訟(112年度附民字第557號),經本院刑事庭裁定移送民事庭,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十一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五計算之利息。
原告其餘之訴駁回。
本判決原告勝訴部分於原告以新臺幣貳拾壹萬肆仟元供擔保後,得假執行,但被告如以新臺幣陸拾肆萬貳仟元預供擔保,得免為假執行。
原告其餘假執行之聲請駁回。
事 實 及 理 由
壹、程序方面:
一、按訴狀送達後,原告不得將原訴變更或追加他訴,但擴張或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者,不在此限,民事訴訟法第255條第1項第3款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原起訴請求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下同)1,223,030元,及自起訴狀繕本送達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
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嗣於民國113年3月25日本院審理時將上開金額改請求為742,000元,核屬減縮應受判決事項之聲明,參諸上開規定,應予准許。
二、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之聲請,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貳、實體方面:
一、原告起訴主張:被告已預見向金融機構申設之金融帳戶係個人理財之重要工具,無正當理由提供代價徵求他人金融帳戶使用者,極易利用該帳戶從事詐欺取財犯罪,且可能作為掩飾、隱匿詐欺取財犯罪所得之去向及所在使用,仍基於縱然如此亦不違背其本意之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於111年9月13日,先依真實姓名、年籍不詳,自稱「陳先生」之人指示,申設將來銀行帳號00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將來帳戶」),並於111年10月26日前某日在峨眉立體停車場(址設臺北市○○區○○街00號),將其所申設之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下稱「中信帳戶」)及上開「將來帳戶」之提款卡、密碼、網路銀行帳號及密碼(下合稱本案帳戶資料)交付「陳先生」使用,以此方式容任該人與所屬之詐欺集團(下稱本案詐欺集團)成員使用上開2帳戶遂行財產犯罪。
嗣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取得本案帳戶資料後,即共同意圖為自己不法之所有,基於詐欺取財及洗錢之犯意聯絡,於111年10月17日,以Instagram、LINE與原告聯繫後,本案詐欺集團成員即誆稱匯款指定帳戶操作投資平台App Similar Web、投資黃金期貨可獲利云云,致原告陷於錯誤經由網路匯款4次而遭本案詐欺集團詐騙742,000元,爰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提起本件訴訟等語。
並聲明:被告應賠償原告742,000元,並自起訴狀繕本送達之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願供擔保,請准予宣告假執行。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做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得心證之理由:
㈠、按因故意或過失,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負損害賠償責任;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之權利者,連帶負損害賠償責任。
民法第184條第1項前段、第185條第1項前段分別定有明文。
數人共同不法侵害他人權利,而負連帶損害賠償責任之態樣,可分為主觀共同加害行為,與客觀行為關連共同行為。
前者,加害人於共同侵害權利之目的範圍內,各自分擔實行行為一部,而互相利用他人之行為,以達其目的;
後者,乃各行為人之行為,均為所生損害之共同原因,即各行為人皆具備侵權行為之要件,但不以有意思聯絡為必要(最高法院111年度臺上字第1435號民事判決意旨參照)。
㈡、經查,被告可預見提供金融機構帳戶予他人使用,極可能掩飾、隱匿他人犯罪所得或幫助他人遂行詐欺取財犯行,仍基於幫助詐欺取財及幫助洗錢之不確定故意,提供本案帳戶資料與他人使用,致原告陷於錯誤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1分許匯款642,000元至第三人林昀咨設於中國信託商業銀行帳號000000000000號帳戶內,復於111年10月27日14時33分、35分許,經本案詐欺集團不詳之人,將前開款項分別匯款至被告「中信帳戶」內,旋即遭轉帳一空,而幫助本案詐欺集團對原告詐欺取財並完成洗錢犯行,致原告受有642,000元損害乙節,被告就其前揭事實於刑事案件審理時已坦承不諱,且被告因此犯刑法第339條第1項詐欺取財罪及洗錢防制法第14條第1項之洗錢罪,並從一重論幫助洗錢罪,經本院判處有期徒刑4月,併科罰金1萬元確定等情,此有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附卷可稽,堪信屬實。
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則,請求被告賠償其受詐騙之損害642,000元,自屬有據,應予准許。
㈢、至原告雖主張因遭詐騙之總金額為742,000元損害等語,惟按損害賠償之債,以有損害之發生及有責任原因之事實,及二者間有相當因果關係為成立要件,如不合於此項成立要件,即難謂有損害賠償請求權存在。
經查,本院112年度金訴字第149號刑事判決僅認定原告遭本案詐欺集團詐取之款項為642,000元,且觀諸原告提出之往來明細,其匯款總金額為723,030元,與原告本件請求之742,000元並不相符,則原告受本案詐欺集團詐騙之金額是否為742,000元,即非無疑。
又依該往來明細備註欄之記載,原告僅於111年10月27日匯642,000元至第三人林昀咨之帳戶內,而於111年10月18日、10月25日、10月31日以手機轉帳方式分別支出1,030元、5萬元、3萬元部分,其備註之帳號均非被告之「將來帳戶」或「中信帳戶」,且該刑事判決亦未認定被告曾與本案詐欺集團就原告請求超過642,000元之其餘款項部分之犯行有犯意聯絡及行為分擔,原告復未能舉證證明被告就此部分款項有參與、分擔或幫助本案詐欺集團成員遂行犯行,或與其有犯意之聯絡,或被告提供其本案帳戶資料之行為與上開其餘款項有何相當因果關係,是原告請求被告就其受有超過642,000元損害部分亦應負損害賠償責任,即屬無據,應予駁回。
㈣、又按給付無確定期限者,債務人於債權人得請求給付時,經其催告而未為給付,自受催告時起,負遲延責任。
其經債權人起訴而送達訴狀,或依督促程序送達支付命令,或為其他相類之行為者,與催告有同一之效力;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
應付利息之債務,其利率未經約定,亦無法律可據者,週年利率為百分之5,民法第229條第2項、第233條第1項前段及第203條分別定有明文。
本件原告依侵權行為法律關係請求被告負損害賠償責任,為無確定期限、無從另為約定利率之債務,原告之刑事附帶民事訴訟起訴狀繕本於112年11月10日送達於被告,此有送達證書在卷足憑,是經原告以前開起訴狀繕本催告後,併請求被告給付自該繕本送達被告後之翌日即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週年利率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於法尚無不合,應屬有據。
四、從而,原告依侵權行為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642,000元,及自112年11月11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5計算之利息,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逾此範圍之請求,為無理由,應予駁回。
五、原告陳明願供擔保請准宣告假執行,就原告勝訴部分核無不合,而被告雖未陳明願供擔保免為假執行,惟亦依職權免為假執行之宣告,爰酌定兩造應供擔保金額如主文第三項所示,至原告敗訴部分,其假執行之聲請即失所附麗,應併予駁回。
六、本件係原告於刑事訴訟程序中附帶提起之民事損害賠償事件,經本院刑事庭依刑事訴訟法第504條第1項規定裁定移送前來,而依同條第2項規定刑事附帶民事訴訟本無徵收裁判費,原告於審理過程並無裁判費支出,爰不為訴訟費用負擔之諭知。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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