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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裁定
113年度訴字第82號
上 訴 人
即 被 告 許慧滿
上列上訴人與被上訴人許瑞村間分割共有物事件,上訴人就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8日所為第一審判決提起上訴。
按提起民事第二審上訴,應依民事訴訟法第77條之16第1項規定繳納裁判費,此為必須具備之程式。
又上訴不合程式或有其他不合法之情形而可以補正者,原第一審法院應定期間命其補正,如不於期間內補正,應以裁定駁回之,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定有明文。
請求分割共有物之訴,其訴訟標的價額之計算,應以原告在第一審起訴時,因分割所得受之利益價額為準。
此種案件於上訴時,其訴訟標的價額及上訴利益額,亦以此為準,不因被告或原告提起上訴而有所歧異(最高法院80年度台抗字第4號裁定意旨參照)。
本件上訴人提起上訴,惟未繳納第二審裁判費,自有上訴不合程式之情形。
揆諸上開說明,本件訴訟標的價額,應以被上訴人即原告許瑞村起訴時所有之雲林縣○○市○○○段○○○○段0000000地號土地及其上同段3953建號建物應有部分計算,經核定為新臺幣(下同)1,480,550元【計算式:114×22,000×1/2(土地部分)+453,100×1/2(建物部分)=1,480,550】,應徵第二審裁判費23,626元,惟未據上訴人繳納,茲依民事訴訟法第442條第2項前段規定,限上訴人於收受本裁定翌日起5日內如數補繳,逾期不補繳,即駁回其上訴。
上訴人具狀上訴未表明上訴理由,亦應於上開期限內提出理由書到院。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黃偉銘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裁定關於核定訴訟標的價額部分抗告,應於裁定送達後10日內向本院提出抗告狀,並繳納抗告費新臺幣1,000元;
關於命補繳裁判費部分,不得抗告。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26 日
書記官 曾百慶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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