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ULDV,113,訴,88,20240411,1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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臺灣雲林地方法院民事判決
113年度訴字第88號
原 告 臺灣中小企業銀行股份有限公司

法定代理人 劉佩真
訴訟代理人 廖俊盛
被 告 陳心怡即肌肉廚娘低卡水煮餐館

上列當事人間請求返還借款事件,本院於民國113年3月25日言詞辯論終結,判決如下:

主 文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肆萬零參佰貳拾伍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五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一月六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貳拾貳萬參仟伍佰柒拾貳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九月二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五點八三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三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被告應給付原告新臺幣參拾壹萬零貳佰參拾元,及自民國一一二年八月三十日起至清償日止,按年息百分之二點一七計算之利息,暨自民國一一二年十月一日起至清償日止,逾期在六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十,逾期超過六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二十計算之違約金。

訴訟費用由被告負擔。

事 實 及 理 由

一、本件被告經合法通知,均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核無民事訴訟法第386條各款所列情形,爰依原告聲請,准由其一造辯論而為判決。

二、原告起訴主張:

㈠、被告於民國108年9月4日向原告借款新臺幣(下同)2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據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8年9月5日起至113年9月5日止,利率依原告一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1.41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3,並依年金法按月攤還本息,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10月5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40,325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㈡、被告另於109年6月2日向原告借款50萬元,兩造於同日簽立借據(央行C方案適用)及授信約定書,約定借款期間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4年6月2日止,利息自109年6月2日起至110年6月1日止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155計息(目前利率為百分之1利息),其後以加計百分之1.405計算,如有遲延,除改按逾期當時之原告基準利率(採按月調整)加年息百分之3(目前利率為百分之5.83)計付遲延利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加付違約金。

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9月2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223,572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㈢、被告再於110年6月28日向原告簽立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借款總額40萬元,借款期間自110年6月30日起至116年6月30日止,利息按中華郵政股份有限公司二年期定期儲金機動利率加年息百分之0.575計付(目前利率為百分之2.17),並分60期,按月平均攤還本息,第1期本息於111年7月30日償還,如有逾期償還,除仍按上開利率計息外,逾期在6個月以內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10,逾期超過6個月部分,按上開利率百分之20計算之違約金,詎被告未依約繳納本息,僅繳納至112年8月30日止,依授信約定書第15條第1款約定,業已喪失期限利益,所有債務視同全部到期,目前尚欠本金310,230元及如訴之聲明所示之利息及違約金未清償。

㈣、為此,爰依消費借貸之法律關係,請求被告清償上開欠款、利息及違約金等語。

並聲明:如主文第1、2、3項所示。

三、被告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場,亦未提出書狀作任何聲明或陳述。

四、本院之判斷:

㈠、本件原告主張之上開事實,業據其提出與所述相符之電腦查詢交易單、經濟部商工登記公示資料查詢結果、戶籍謄本、放款利率歷史資料表、借據、青年創業及啟動金貸款契約書、授信約定書等件為證。

且被告已於相當時期受合法之通知,未於言詞辯論期日到庭爭執,亦未提出書狀為反對之陳述,依民事訴訟法第280條第3項準用同條第1項之規定,應視同自認,原告主張自堪信為真實。

㈡、按債權人基於債之關係,得向債務人請求給付;稱消費借貸者,謂當事人一方移轉金錢或其他代替物之所有權於他方,而約定他方以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返還之契約;

借用人應於約定期限內,返還與借用物種類、品質、數量相同之物;

遲延之債務,以支付金錢為標的者,債權人得請求依法定利率計算之遲延利息,但約定利率較高者,仍從其約定利率;

當事人得約定債務人於債務不履行時,應支付違約金,民法第199條第1項、第474條第1項、第478條前段、第233條第1項、第250條第1項分別定有明文。

經查,本件原告與被告業已成立金錢消費借貸契約,並訂有分期清償期限,被告既未依約按期清償上開借款之本息,依兩造間之約定,被告對於原告所負債務,即應視為全部到期,被告自應負全部清償之責。

㈢、從而,原告依據消費借貸契約法律關係,請求被告給付如主文第1、2、3項所示之本金、利息及違約金,為有理由,應予准許。

五、訴訟費用負擔之依據:民事訴訟法第78條。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民事第二庭 法 官 吳福森
以上正本係照原本作成。
如對本判決上訴,須於判決送達後20日內向本院提出上訴狀。
如委任律師提起上訴者,應一併繳納上訴審裁判費。
中 華 民 國 113 年 4 月 11 日
書記官 沈菀玲

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